(2013)泰山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卿与赵兴国、张和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卿,赵兴国,张和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刘卿(曾用名刘清),男,198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国,男,1982年出生,汉族。被告张和俊,女,195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国栋,男,汉族,1985年出生,系张和俊的侄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卿与被告赵兴国、张和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卿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赵兴国,被告张和俊的委托代理人韦国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卿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张和俊的委托代理人韦国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卿诉称,2013年1月19日16时15分,被告赵兴国驾驶车牌号为xxxxxx小型客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湖路花园路口时,与沿东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兴国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和俊,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为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兴国和张和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9.53元、误工费15422.4元、护理费17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车辆损失2219元、停车费70元、施救费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709.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和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赵兴国向我公司报案,但我公司查勘人员赶到现场时,交警部门已处理完毕,将车辆拖走,因此我公司没有拍到该车的车架号,无法将实际的车架号与承保车辆的车架号相互比对,因此请求法院要求其他两被告提交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影像或者拓本。对原告诉请的停车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6时15分,被告赵兴国驾驶车牌号为xxxxxx小型客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湖路口时,与沿东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刘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卿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卿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骶骨部脱位、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9176.73元、门诊费1332.8元,医疗费共计10509.53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原告主张其系泰安某车轮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每天工资113.4元,为此主张误工费15422.4元(113.4元×136天),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刘某某护理,刘某某亦系系泰安某车轮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每天工资111.16元,为此主张护理费1778.56元(111.16元×16天),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刘卿骑行的电动车损失价格评定为2219元。为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19元,并提交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因此事故的发生支付停车费70元、施救费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车票予以证实。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卿的误工损失日约为70天。另查明,被告赵兴国驾驶的xxxxxx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张和俊,被告赵兴国在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和俊垫支原告住院押金7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出租车车票、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赵兴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卿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兴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卿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赵兴国对原告刘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兴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卿的损失先行赔付。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和俊对此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张和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509.53元,该损被告应予赔偿。(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被司法评定为70天,误工费应为7938元(113.4元×70天)。(2)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1人护理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按照护工每天70元计算为宜,应为1120元(70元×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应为480元(30元×16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5)车损,原告的车辆损失被评定为2219元,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7)停车费施救费,原告因此事故的发生支付停车费70元、施救费3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38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1258元。二、被告赵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卿医疗费509.53元(10509.53元-10000元)、车损219元(2219元-2000元)、停车费70元、施救费30元,共计828.53元。三、原告刘卿返还被告张和俊垫支医疗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赵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思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