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曹天柱与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柱,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743号原告曹天柱,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潘健,男,38岁,汉族,居民。原告曹天柱诉被告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天柱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因道路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潘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健因铺设乡村公路需要曾向原告曹天柱借款50000元,相继归还40000元,余款10000元未归还,因而出借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曹天柱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欠款人:潘健2012.8.4”。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曹天柱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潘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曹天柱要求被告潘健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曹天柱要求被告潘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天柱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健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建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