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朱荣华与朱有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华,朱有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朱荣华。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朱有双。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原告朱荣华诉被告朱有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朱有双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华诉称,2013年2月24日晚上6时,朱荣华听见外面有声响,出门一看是朱有双在拔朱荣华种的蚕豆,遂上前阻止,差点被朱有双推倒。朱有双再次拔蚕豆,朱荣华阻止时,朱有双咬了朱荣华大拇指一口并在朱荣华胸口和头部连续猛击几拳,将朱荣华打倒在地,导致朱荣华右手大拇指出血、鼻孔出血、头部肿胀。为了避免损失,朱荣华拒绝住院治疗。朱荣华共用去医疗费2383.2元。现朱荣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有双赔偿医疗费2383.2元、误工费493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9885元。被告朱有双辩称,朱荣华在朱有双的土地上种蚕豆,朱有双曾多次要求朱荣华清除,但朱荣华不愿意。朱有双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拔除蚕豆。双方发生争吵后,朱荣华先动手导致双方发生打架。2013年2月24日发生的纠纷,主要责任在朱荣华。另外,朱荣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朱荣华家与朱有双家是前后邻居。朱荣华在家门口紧挨着朱有双家后院墙种了一些蚕豆。2013年2月24日晚上6时许,朱有双拔朱荣华的蚕豆苗,朱荣华妻子上前阻止,朱有双将朱荣华妻子推开继续拔蚕豆苗,朱荣华见状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揪打并一起摔倒在地,后朱荣华被朱有双推到旁边的塘埂下。2013年2月25日,朱荣华到漆桥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肘、右手拇指外伤,用去医疗费256.3元,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当时医生要求朱荣华住院观察,朱荣华予以拒绝。2013年2月26日,朱荣华到溧水区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343.8元。门诊病历记载:“2天前被他打伤头、鼻部,伤后疼痛、头晕,无昏迷病史。”2013年2月27日,朱荣华到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9.5元。2013年3月3日,朱荣华到漆桥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9元。2013年3月11日,朱荣华到漆桥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7.7元,医生建议休息10日。2013年3月21日,朱荣华到漆桥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6.8元,医生建议休息10日。2013年3月30日,朱荣华到漆桥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6.1元,医生建议休息10日。2013年4月8日,朱荣华到漆桥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1.5元,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以上医疗费合计2380.7元。庭审中,朱荣华陈述其是农民,长年在外做瓦工,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荣华与朱有双系邻居,理应互相照应、互相帮助,和睦相处。朱有双发现紧挨后院墙有朱荣华种的蚕豆后,应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处置,然而,其拔除蚕豆苗引发揪打,并致伤朱荣华,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即赔偿对方90%的损失较适当;朱荣华紧挨朱有双后院墙种蚕豆,未先与对方商量,且发现朱有双拔蚕豆苗时,采取的阻止方式也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侵权责任,即自行承担10%的损失较适当。朱荣华的损失认定:1、朱荣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380.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虽然朱荣华陈述长年在外做瓦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关于按瓦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朱荣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误工时间为58日。朱荣华系农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年计算,误工费应确定为3445.2元(58日*59.4元/日)。3、根据朱荣华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4、医疗机构未出具有关护理的意见,朱荣华的伤情也无需护理,故朱荣华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机构未出具有关营养费的意见,朱荣华的伤情也不是非常严重,故朱荣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朱荣华未住院治疗,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025.9元,由被告朱有双赔偿90%即54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有双赔偿原告朱荣华损失54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朱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朱荣华负担25元,被告朱有双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