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3-12-27
案件名称
陈有全等人走私普通货物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有全,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E66***3(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香港。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欣深,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919,汉族,初中文化,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驻深办事处副主任,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22日被逮捕,于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昂旬,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91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22日被逮捕,于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有全、金欣深、金昂旬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有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开始,被告人陈有全与香港人“阿少”(另案处理)共同组织“水客”从香港经罗湖口岸走私红酒至深圳。陈有全负责在国内承揽红酒“通关”业务,在罗湖汽车客运站收取红酒以及发运至国内货主,并收取货款及“运费”。同年7月,由陈有全雇请的搬运工彭某庭(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金欣深商议,将收货地点转移至汕头市某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租用的办公地点罗湖汽车客运站一楼107室。随后,经金欣深、彭某庭介绍,陈有全又雇请了被告人金昂旬,与彭某庭共同收取和发运红酒。2012年10月15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对罗湖汽车客运站一楼107室进行查缉,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有全、金欣深、金昂旬。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被告人陈有全、金欣深、金昂旬走私入境的红酒等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32771.46元。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有全、金欣深、金昂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金欣深、金昂旬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有全、金欣深、金昂旬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有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2771.46元;二、被告人金欣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金昂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陈有全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货款为470440元的红酒是走私货物,依据不足;海关对该部分红酒核税过高,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上诉人陈有全与香港人“阿少”共同组织“水客”从香港经罗湖口岸走私红酒至深圳。陈有全负责在国内承揽红酒“通关”业务,在罗湖汽车客运站收取红酒以及发运至国内货主,并收取货款及“运费”。之后,陈有全雇请罗湖汽车客运站搬运工彭某庭,具体负责收取和发运红酒;并将收货地点转移到原审被告人金欣深负责的汕头市某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的办公地点罗湖汽车客运站一楼107室。经金欣深、彭某庭介绍,陈有全又雇请了原审被告人金昂旬,与彭某庭共同收取和发运红酒。经计核,以快递方式发送给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走私进口红酒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26752.08元。2012年10月15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对罗湖汽车客运站一楼107室进行查缉,现场抓获陈有全、金欣深、金昂旬等人,并缴获走私进口的红葡萄酒169支。经计核,该169支红葡萄酒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06019.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5日上午,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线索,对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口岸罗湖汽车站一楼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107办公室展开查缉行动,现场抓获在该房间内的陈有全、金欣深、金昂旬等人,查获涉嫌走私入境红酒共169支,查获洋酒、香烟、奶粉、药品、鱼油、沐浴化妆用品等货物一批,查获铁皮柜内记录收货情况的笔记本、纸张、仓储凭单一批。同月17日,陈有全、金欣深、金昂旬被刑事拘留。2、扣押清单、仓储凭单,证实扣押涉案红酒169支、洋酒5支、陈有全移动电话3部。3、陈有全与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伟的短信、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陈有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3月、5月、8月,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陈有全三次转红酒货款共计人民币470440元。4、中山市西区某某酒行注册登记资料、汕头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及户名赵某琳的银行交易记录、东莞市桥头某某酒店营业执照及付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上述商行曾向陈有全订购红酒。5、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材料,证实陈有全、金欣深、金昂旬的基本身份情况。6、罗湖海关行政案件结案基本信息,证实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陈有全10次走私货物入境,被海关处以没收货物、罚款。二、证人证言1、范某康证言:2012年10月15日上午,我带了一支拉菲红酒到罗湖汽车站一楼办公区交货,被海关查获。我带的红酒都是从一个叫“阿少”的香港人那里拿的,帮他带有一年左右时间,带过来以后交货地方都是被查缉的罗湖汽车站一楼办公区,都是那个戴眼镜的年轻人收货。另外被抓的较胖的中年人,有时也在。今天被查获时我带了三趟,一共三支拉菲,我是和黄某喜一起拿货,今天他也走了三趟,每次三支红酒。货主是香港人陈有全。以前我们交红酒时,还有一个姓彭的收货,不过半年以前就没见过他收了,只是在搬货。范某康从照片中辨认出收货人“阿弟”(金昂旬)、货主“阿陈”(陈有全)、黄某喜。2、黄某喜证言:2012年10月15日上午,我从香港上水拿了红酒从罗湖口岸入境后,在罗湖汽车站一楼客运站办公区107室交货。交货时,除了我和另外一名水客范某康,房间里有4个人,一个姓陈的,一个姓彭的,一个穿黄T恤的年轻人,还有一个躺在床上胖胖的。我是专门给他们带红酒的,姓陈的和穿黄T恤的都有收过我带的红酒,把酒摆在房间的纸箱子里面,姓彭的有时会在我们交完货后把打好包的货物拉走。带到107房的红酒多数都是同一个人派货给我的,我喊他“细佬”。15日我两次各带三支红酒到107房。黄某喜从照片中辨认出“陈生”(陈有全)、黄衣年轻人(金昂旬)、范某康。3、彭某庭证言:我在罗湖口岸附近当搬运工有5、6年了,我是准备到107房找那些从香港带水货的水客买烟的,刚进去就被警察抓了。那间房经常有从香港过来的水客送货到那里去。我认识107房其中一个胖胖的,别人叫他阿深,是某某负责发车的。穿黄色T恤的是阿深的表弟,一直在那里帮忙。他们收水货我知道大概有半年多了,收烟、酒、奶粉、洗头水。有时会有人叫我从他们那里把包装好的货拉到的士站、大巴站,给我5块、10块运费,但都是包装好的,我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4、赵某伟(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我2011年去香港的时候,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陈有全,他说他是卖红酒的,有价格合适的可以找他买红酒。后我就直接打电话向他订购红酒,谈好价格后我先通过转账付钱给他,他通过快递的方式把红酒邮寄到成都,而且他发货后会将每次所发红酒的品牌和年份、数量编写成短信发到我手机上,我公司按照短信核对收到货的情况。我不知道他如何进口红酒,进口、报关这些都是他负责的。赵某伟从照片中辨认出陈有全。5、黄某君(中山市西区某某酒行负责人)证言:我从2012年3月份开始向陈有全买红酒,通过电话联系他。要什么红酒谈好价格,然后转账付钱给他,他就会通过快递、邮政货运方式把红酒邮寄到中山给我公司。我不知道他如何进口红酒的,红酒的进口、报关这些都是他公司负责的。6、郑某扬(汕头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股东)证言:我于2009年在香港一个酒展上认识陈有全,他自称专门做进出口和运输一条龙服务的物流公司。2010年底,我找到陈有全帮我进口红酒。我在香港富隆酒业有限公司订购红酒后,由陈有全负责将红酒从香港富隆公司提货并负责替我清关到深圳,再通过汽车货运发货到汕头,陈有全向我收取费用。他报给我的价格是全包的价格,就是运输费用、清关费用、货运费用一起报给我的,货款是我自己到香港支付给富隆的。郑某扬从照片中辨认出陈有全。7、罗某雄(东莞市桥头某某酒店总经理)证言:2010年下半年在深圳认识陈有全,2011年上半年到2012年上半年,我找到陈有全购买红酒、洋酒,然后他会通过汽车货运、大巴托运等方式将酒寄给我们某某酒店,我或者安排酒店员工转账支付酒的价款给陈有全。我不知道陈有全的酒是不是走私酒。罗某雄从照片中辨认出陈有全。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陈有全供述:我于2009年开始走私红酒,用香港水客从上水拿到红酒后从罗湖口岸入境,在罗湖汽车站交货。固定的香港水客有6-7人左右。我租用香港上水晋科中心328室作为香港仓库,用来存放香港各个客户送来的红酒,在深圳的固定收货地点是罗湖汽车站汕头某某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107办公室。每瓶红酒在100元以下的我赚5元,100元以上的红酒我赚10元,但在这5元、10元钱里,我会支付每瓶2元的价格给彭某庭他们,彭某庭再同金欣深、金昂旬结算,具体他们之间如何分配我不知道。剩下的运费我会转给香港上水的“阿少”,他在上水负责派货,所以运费中的其他钱是给水客的带工费、香港仓库工人的人工和“阿少”的所得。彭某庭是我一个香港朋友介绍的,彭某庭帮我找到汽车站107办公室当我的收货点,金欣深是办公室的主管,他从开始就知道我在107室收的红酒的事,但一直都默许,另外他还叫了金昂旬来帮他收水货,金昂旬也帮我收红酒。金欣深、金昂旬、彭某庭都有帮我把红酒装箱、打包,送到快递发货给客户等。我的客户有两种,一种是他们自己到香港订酒,一种是他们找我买酒然后帮他们走私进来,自己订酒的也是找我帮他们运到深圳发货给他们。我短信息记录的发酒记录就是我帮客户走私入境的数量。通过走私红酒,我赚了大概有30多万港币。我向赵某伟发过红酒,他也给我转过红酒的货款和运费,货款他是让我交给香港富隆,他是向香港富隆订的酒,交给阿少他们运进来,阿少就找水客带过来,到罗湖口岸再发到成都去。陈有全从照片中辨认出“阿喜”(黄某喜)、“小金”(金昂旬)、“阿康”(范某康)、金欣深。2、金欣深供述:我于1993年初中毕业后就到汕头某某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工作至今,现在是负责人,公司向罗湖汽车站租了106、107两间房,106房主要是作办公用,107房主要作为休息用。陈有全大概从2010年开始在107房收水客走私过来的红酒。金昂旬是在2009年来深圳的,是我介绍过来当搬运工的,当陈有全收红酒的时候,金昂旬就帮陈有全收水客走私过来的红酒以及发货。我知道陈有全在107房收水客走私过来的红酒的事情,他做这事的时候我就知道了。是我同意将107房给陈有全使用的,公司里的工作人员都同意,是按旅客来对待的,旅客放东西都允许的。3、金昂旬供述:我从2009年7月起在汕头某某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107房收香港“水客”携带走私入境的货物,都是红酒。是彭某庭介绍我给陈有全的,帮陈收红酒。过程是这样:每次有红酒要收的时候,彭某庭会在早上八、九点钟打电话给我,告诉我今天开工收货,让我做好准备。早上10点左右,第一批水客就送红酒来交货,水客大概送了三、四趟后,一天的收齐了,我和陈有全、彭某庭就一起把红酒装箱打包,送到陈有全找来的的士和私家车上。每次大概有7、8个水客,每天大概收到红酒有6、7箱。我每天收货的报酬是50至60元港币,搬运的报酬是10至20元人民币,陈有全会在每天收完货后,把这些钱和我结算清楚,通过彭某庭把钱给我。金欣深和彭某庭比较熟,陈有全通过彭某庭的关系找到金欣深,金欣深同意后才在107房收货,具体金欣深和陈有全如何达成协议的,我不清楚,金欣深也住在107房,有时收货的时候他也在场,他知道在107房收的是走私红酒。金昂旬从照片中辨认出陈有全、金欣深。四、鉴定意见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现场查获红葡萄酒169支、白兰地酒5支的品牌、规格、年份、产地。2、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对没有海关价格资料的现场查获红葡萄酒8支、白兰地酒2支进行价格鉴定。3、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现场查获红葡萄酒169支、白兰地酒5支,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7288.22元,其中白兰地酒五支偷逃税款共计1268.84元。4、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销售至成都的红酒,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26752.08元。5、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3)02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案3部手机中提取出通讯录、短信及通话记录。对于上诉人陈有全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有全与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伟的短信、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陈有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3月、5月、8月三次共转账红酒货款计人民币470440元予陈有全;证人赵某伟证称其向陈有全采购红酒,陈有全亦供述其向赵某伟发运的红酒是从香港走私入境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资认定该部分事实。深圳海关对该部分红酒是以陈有全与赵某伟之间的短信内容中明确记载为“货款”的红酒价值作为计税价格进行计核,计核方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规定,陈有全上诉所提海关核税过高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陈有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有全、原审被告人金欣深、金昂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金欣深、金昂旬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有全、原审被告人金欣深、金昂旬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有全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亦光代理审判员王竹青代理审判员李翔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喻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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