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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惠颜与翟雄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颜,翟雄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黄惠颜。委托代理人林海,系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雄欢。原告黄惠颜诉被告翟雄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雄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安排,本院变更为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雄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恋爱,1999年5月18日在骆湖镇人民政府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粤骆婚字第062号),婚后于2000年8月6日生育婚生女儿翟楚雅(现年13周岁),2002年4月24日生育婚生儿子翟凰成(现年11周岁)。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居委会龙山大道龙山商业中心一栋C座602的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0499**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0693**号,权属人:翟雄欢、黄惠颜)。婚后,双方的家庭感情生活都不错,但直到2006年8月份被告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南海九江中队拘留并送往南海狮山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08年被告经原告及亲戚朋友的劝说被告到江门市基督教戒毒中心戒毒,戒毒回来后,被告约工作半年后,又重新因吸食海洛因于2009年7月7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勒令将其强制隔离戒毒(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2011年5月份河源市公安局原定责令被告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从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但由于被告身患高血压Ⅲ级不适合强制隔离戒毒转为责令社区戒毒。被告不但没有好好改过,整天与毒友一起吸毒、赌博等,后来更吸上冰毒。令原告所有的积蓄都被被告花费在购买毒品及赌博上,原告不得不向亲戚借钱去偿还被告的赌债。原告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家庭对被告的种种恶行一忍再忍,被告吸毒了原告劝其戒毒,赌博欠下赌债替其还债。但被告仍然死性不改,一错再错。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心灰意冷,确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幸福成长的环境,可以远离毒品的毒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翟楚雅、儿子翟凰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翟雄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翟雄欢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暂住证记录原件各1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骆湖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户口簿1本(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户口簿复印件5页,结婚证原件2本(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出生证医学证明原件2本(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生育女儿翟楚雅,儿子翟凰成。2.强制隔离戒毒转场执行告知书原件1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证明书原件1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原件1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被告一直未有戒除毒瘾,屡教不改,这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鉴于被告仍在吸毒,所以不适宜携带儿女。3.房地产权证原件1本(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原件1本(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4.2013年4月22日借条复印件1份,郭少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3年4月29日借条复印件1份,黄志愿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以上借款是原告为了偿还被告对外因吸毒、赌博所借的款项,向以上的人员借款还债。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翟雄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恋爱,1999年5月18日在骆湖镇人民政府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粤骆婚字第062号),婚后于2000年8月6日生育婚生女儿翟楚雅(现年13周岁),2002年4月24日生育婚生儿子翟凰成(现年11周岁)。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居委会龙山大道龙山商业中心一栋C座602的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0499**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0693**号,权属人:翟雄欢、黄惠颜),经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盈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56000元。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直到2006年8月份,被告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南海九江中队拘留并送往南海狮山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08年被告经原告及亲戚朋友的劝说到江门市基督教戒毒中心戒毒。但半年后,被告又重新因吸食海洛因于2009年7月7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勒令将其强制隔离戒毒(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2011年5月份河源市公安局原定责令被告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从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但由于被告身患高血压Ⅲ级不适合强制隔离戒毒转为责令社区戒毒。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翟楚雅和婚生儿子翟凰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负担婚生儿女的学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被告婚后染上吸毒恶习,并多次被公安部门强制戒毒,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使双方的感情产生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翟楚雅和婚生儿子翟凰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长期吸毒被进行强制戒毒,而双方的婚生儿女尚在读书阶段,且双方的婚生儿女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正常、健康的生活和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儿翟楚雅和婚生儿子翟凰成由原告进行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女抚养费共15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居委会龙山大道龙山商业中心一栋C座602的商品房,因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该房产分割的诉请,本院予以同意,原、被告双方就该房产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提供因被告吸毒而向他人进行借款的情况,因原告未能通知相关债权人到庭,无法核实借款实际金额,相关的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惠颜与被告翟雄欢离婚;二、原告黄惠颜与被告翟雄欢的婚生女儿翟楚雅(2000年8月6日出生)和婚生儿子翟凰成(2002年4月24日出生),由原告黄惠颜携带抚养。由被告翟雄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5日前支付婚生女儿翟楚雅当月的抚养费750元,至翟楚雅年满18周岁止;由被告翟雄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5日前支付婚生儿子翟凰成当月的抚养费750元,至翟凰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黄惠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翟雄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