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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潞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树庆诉被告任江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树庆,任江云,董乃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常树庆,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江云,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乃生,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相,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公司职工。原告常树庆诉被告任江云、董乃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宇独任审判,书记员师露霞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玲、王艳红、被告任江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海峰、被告董乃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树庆诉称,2012年9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任江云驾驶被告董乃生的冀DH95**(冀DS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五里后村三岔路口拐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常树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2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江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70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17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交通费1052元、病历复印费18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10289.3元。被告董乃生的冀DH95**(冀DS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江云、董乃生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乃生垫付的医疗费11000余元予以扣除。原告常树庆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潞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计款7171.61元)一支,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计款20693.32元)一支,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计款5512.77元)一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计款1161.3元)十一支、医药发票(计款67.2元)七支,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常树庆的诊断情况、住出院时间以及所花医疗费;3、原告常树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日工资应为1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6日定残)计417天,误工费应为41700元;4、原告常树庆之妻陈红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常树庆之妻陈红兰系农业户口,护理费按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业工资计算,日工资应���70元,护理费按100天计算为7000元;5、原告常树庆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713.2元;6、交通费票据513支,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52元;7、复印费票据(计款18元)二支,证明所花复印费;8、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所花鉴定费700元。9、机动车统一发票(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系2001年以5000元所购买。被告任江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董乃生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董乃生赔偿。被告董乃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任江云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三七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复印费超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担。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数额较高,法院在合法的证据下予以采纳。被告董乃生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冀DH9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S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四支,证明被告董乃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收条一支(计款9249.6元),证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方如何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常树庆要求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针对原告常树庆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常树庆提供的证据2,被告董乃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对原告常树庆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对门诊医疗费和外购药,认为原告应提供诊断书或用药医嘱。被告董乃生并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9249.6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过2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本院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十一支门诊医疗费票据中的十支票据(计款1160.3元)予以认可,对原���提供的款额为1元的票据,因无记载姓名,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因未提供购药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诉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常树庆提供的证据3,被告董乃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误工费应按农林牧业的标准每天按69元计算,时间应算至第一次定残的时间,即2013年1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应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2012年山西省农林牧业平均工资25293元计算,每天应为69.3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对原告的第一次定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算至第二次定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11月5日,为417天,应为28898.1元。针对原告常树庆提供的证据4,被告董乃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从事农林牧业的标准每天按69元计算70天。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山西省农林牧业平均工资25293元计算,每天应为69.3元,护理天数按住院期间的时间,70天应为4851元。针对原告常树庆提供的证据5,被告董乃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户口簿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对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应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713.2元。针对原告常树庆提供的证据6,被告董乃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针对原告常树庆提供的证据7,被告董乃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复印费超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复印费确实存在,应予认定。针对原告常树庆提供的证据8,被告董乃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费应提供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第一次经相关机构鉴定,应支出鉴定费用,故对该鉴定费予以采信。针对原告常树庆提供的证据9,被告董乃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确实损坏,本院根据该摩托车购买的时间酌情��定为500元。针对被告董乃生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董乃生提供的证据2,原告常树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询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任江云驾驶被告董乃生的冀DH95**(冀DS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潞华办事处五里后村三岔路口,在左拐过程中与由原告常树庆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常树庆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常树庆受伤后,即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7171.61元。2012年9月13日转至长治医学院和平医院治疗,10月3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20693.32元。2012年10月3日原告又转入长治市城���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49天,花去医药费5512.77元。原告因该事故花去门诊医药费1160.3元。该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2日做出潞公交警认字(2012)第4105213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树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江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15日原告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并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向本院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又查明,原告常树庆住院后,由被告董乃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249.6元,原告并从交警队领取2000元赔偿款。���告因复印相关病历支付复印费18元。再查明,原告常树庆系非农业户口。被告任江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董乃生所有,被告任江云系被告董乃生雇佣的司机。被告董乃生的冀DH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SX**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任江云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常树庆发生相撞,以致原告常树庆受伤、车辆损坏,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江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树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常树庆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方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江云系被告董乃生的雇员,原告常树庆的损失应由被告董乃生赔偿,被告任江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江云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常树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常树庆予以赔偿后,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为34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70天为35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15元计算,住院70天为1050元。以上赔偿项目1—3计款39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余款19088元,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第三���则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726.4元。4、误工费为28898.1元;5、护理费为4851元;6、残疾赔偿金为12713.2元;7、交通费为500元;8、复印费18元;9、摩托车损失5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赔偿项目4—10计款484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赔偿。11、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20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常树庆74406.7元。因原告常树庆所要求损失已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故被告董乃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乃生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董乃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树庆医疗费等7440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上述赔偿款74406.7元,扣除被告董乃生支付的11249.6元,原告常树庆实得63157.1元。三、被告任江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董乃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董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师露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