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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秋元与被告林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秋元,林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欧阳秋元,男,1953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特别授权),女,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林华松,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欧阳秋元与被告林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秋元诉称,被告林华松因买房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至今仍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518元,共计5151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部诉讼费用。原告欧阳秋元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16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一份(从公安内部信息调取),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林华松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林华松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欧阳秋元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原告欧阳秋元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林华松,2008年10月16日,被告因购房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欧阳秋原人民币肆万元整。林华松2008.10.16”。双方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而拒不偿还。同时查明,原告欧阳秋元曾用名“欧阳秋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林华松向原告欧阳秋元借款40000元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对诉讼时效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51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华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秋元(原)欠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95元,由被告林华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萍瑛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