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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双鸭山××经销有限公司与长沙××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鸭山××经销有限公司,长沙××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山区××家园。法定代表人芦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科技园长××号。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上诉人双鸭山××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双鸭山××与金苹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BTJT-CS10100601Y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双鸭山××向某某果公司提供600吨玉米,单价2070元/吨,总价值为1242000元;2、交货期限:在2010年10月25日前发完。如供方不能够按合同约定期限发出,需方某某要求供方变更或终止合同,否则视供方违约;3、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检验合格,凭有效发票七天付款,如发票未到先预付80%货款,余款见发票结清,供方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4、若发生违约纠纷,违约方按本合同金额10%支付给守约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鸭山××于2010年10月13日、14日、18日、19日、21日分9次向某某果公司共计交货580吨。2010年11月16日,双鸭山××向某某果公司出具了一份编号为01218746的增值税发票,注明双鸭山××已经交货346.425吨,价值779199.75元。同日双鸭山××向某某果公司出具了另一份编号为01218745的增值税发票,注明双鸭山××已经交货200吨,价值414000元。两张增值税发票注明双鸭山××已经向某某果公司共计交货576.425吨,总价值1193199.75元。金苹果××收到双鸭山××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了部分玉米款,目前尚欠玉米款260890.61元。另查明,双胞胎公司(案外人)曾在江某某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双鸭山××。2011年7月10日,江某某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根据双胞胎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2011)章某二初字第157-2号裁定书,裁定冻结金苹果××欠双鸭山××的到期债权260890.61元。2012年5月3日,江某某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赣开民二初字第157号判决书,判决双鸭山××赔偿双胞胎公司违约金739656元。双胞胎公司与双鸭山××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某某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9日,江某某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中民二终字第103号判决书,判决维持江某某赣州市章贡区法院(2011)赣开民二初字第157号判决,驳回上诉。2012年12月12日,江某某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根据双胞胎公司的执行申请,作出(2011)赣开民二初字第157号裁定书,裁定执行(2011)赣开民二初字第157号判决书,并于2012年12月15日向某某果公司发出了(2011)赣开民二初字第157号协助执行通某某,要求金苹果××将拖欠双鸭山××的到期债权260890.61元扣划至双胞胎公司账户上。金苹果××于2012年12月29日将260890.61元转至双胞胎公司账户。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哈尔冰铁路局货票、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江某某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1)章某二初字第157-2号裁定书、江某某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赣开民二初字第157号判决书及(2011)赣开民二初字第157号裁定书、(2011)赣开民二初字第157号协助执行通某某、江某某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二终字第103号判决书、中国农某某行电子回单、中国农某某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双鸭山××与金苹果××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鸭山××主张已经按照《采购合同》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双鸭山××仅向某某果公司交付了576.425吨玉米,还有23.575吨玉米未向某某果公司交付,双鸭山××称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张,该院依法在576.425××内予以支持。按照《采购合同》对玉米价值的约定,双鸭山××与金苹果××均认可金苹果××尚有260890.61元某某款未支付给双鸭山××,但在双胞胎公司在江某某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诉双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鸭山××赔偿双胞胎公司违约金739656元。2012年12月12日,江某某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根据双胞胎公司的执行申请,作出赣开民二初字第157号裁定书,裁定执行(2011)赣开民二初字第157号判决书,并于2012年12月15日向某某果公司发出(2011)赣开民二初字第157号协助执行通某某,要求金苹果××将拖欠双鸭山××的到期债权260890.61元扣划至双胞胎公司账户上。金苹果××已经于2012年12月29日将260890.61元转至双胞胎公司账户,即双鸭山××对金苹果××的260890.61元到期债权已经被江某某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双鸭山××对金苹果××的260890.61元债权已经消灭,故双鸭山××请求金苹果××支付260890.6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金苹果××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违约情形,故双鸭山××请求金苹果××支付违约金12.4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双鸭山××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7436元,减半收取3718元,由双鸭山××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双鸭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而违约,其认定严重失衡,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合同书及铁路运输凭证,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一审法院仅以实际交货576.425吨与合同约定总标的600吨存在一定差别便以斤两不足认定我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合情理。因为玉米买卖按行话为散货买卖,玉米含有一定的水分,上诉人在去皮后实际发货已经达到95%以上,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国际上应视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付款80%,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原审主张被上诉人付80%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付剩余20%的尾款,而被上诉人辩称因上诉人未给付发票才未付20%的尾款,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全部义务),并提供邮寄发票的证据,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对此事实只字未提,袒护被上诉人,二审法院应予以追究相关人的责任,对此,上诉人将另行主张某某;(二)一审法院认定此欠款已经消灭,此认定程序违法,是超越职权的认定,一审法院未对此欠款的存在予以查实,就认定此欠款消灭,并且以一份未经查实及确认的其他法院协助执行通某某来认定,此协助通某某是否事实履行无证据证明,并且此事实是否是一审法院审理职权范围内应该审理的,一审法院均未确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金苹果××答辩称:(一)上诉方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交付600吨玉米的义务,所以被上诉方某某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二)上诉方所称的未付货款已经作为到期债权被执行,所以此债权已经消灭。这是一个事实,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有相关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某某佐证。所以,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此外,如果二审法院根据证据材料认为我们有违约行为,希望二审法院对违约金乙以调整,我方认为上诉人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方面的,上诉方要求的124200元的违约金某某超过了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相某某定,这个数额明显超过了实际损失30%的标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双鸭山××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鸭山××与金苹果××均认可金苹果××尚有260890.61元某某款未支付给双鸭山××,金苹果××未支付此货款的抗辩理由是双鸭山××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本案中玉米买卖属于散货买卖,不同于一般商品买卖,对于具有特殊性的玉米买卖存在一定吨位差别,不能严格以斤两来论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并且金苹果××亦通过支付80%货款的行为表示接受并认同了双鸭山××的履约行为,此外,双方就剩余货款达成一致意见表明双方在货物吨数上并不存在根本分歧。故,原审法院认定双鸭山××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金苹果××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江某某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章某二初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该保全日期是在依买卖合同约定的金苹果××应在双鸭山××提供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给付剩余货款的日期之后,因此金苹果××在保全之前已经构成违约,应该依约向双鸭山××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鸭山××与金苹果××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此约定虽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本案欠款金额仅为260890.61元,且欠款时间不到八个月,金苹果××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对于金苹果××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将违约金金额酌减为62100元。(四)关于双鸭山××对金苹果××剩余货款债权是否消灭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金苹果××提供的其他法院的民事裁定、判决书、协助执行通某某,农某某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电子回单-汇兑-单笔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认定此债权已经消灭,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应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长沙××饲料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双鸭山××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100元;三、驳回上诉人双鸭山××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上诉人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36元,由被上诉人长沙××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刘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