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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卢奇忠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卢奇忠;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7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奇忠,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捉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严芳,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奇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奇忠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9日16时许,彭某某在被告人卢奇忠家中与卢交易0.85克冰毒时被当场抓获,从卢卧室查获79克冰毒、104克白色晶体。经鉴定,从0.85克、79克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10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原审法院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捉获经过、毒品称量、毒品鉴定、被告人供述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奇忠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应对其房间内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9克、含咖啡因的毒品104克承担贩卖的刑事责任。卢奇忠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奇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79.85克、咖啡因104克予以没收。上诉人卢奇忠提出,仅贩卖了0.85克冰毒,家中其余毒品不知是谁所放,对于家中搜出毒品的有罪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威胁处理其儿子卢某及女友冯某某的情况下作出的。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从卢奇忠家里搜出的毒品系卢奇忠购买。原审法院对卢奇忠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彭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向上诉人卢奇忠约定购买200元的毒品。同日16时许,二人在卢奇忠家中交易时被抓获,民警从彭某某身上查获0.85克冰毒,从卢奇忠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另从卢奇忠卧室查获79克冰毒、104克白色晶体。经鉴定,从0.85克、79克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10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奇忠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85克,同时在卢奇忠住处查获了用于贩卖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9克、含咖啡因的毒品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卢奇忠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卢奇忠提出家中其余毒品不知是谁所放,对于家中搜出毒品的有罪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威胁处理其儿子卢某及女友冯某某的情况下作出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从卢奇忠家里查获的毒品系卢奇忠购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卢奇忠供述购买毒品一部分用于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牟利,还详细供述了家中放置毒品的位置及如何防止毒品受潮的细节,且供述能得到卢某、冯某某证言及搜查笔录的印证。另,公安机关以询问方式收集了卢奇忠的儿子卢某及女友冯某某的证言,并未对卢某及冯某某采取任何威胁及强制措施。故前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卢奇忠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卢奇忠的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明皓代理审判员  姜圆圆代理审判员  王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