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沙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1-04-22
案件名称
张伟与夏志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伟;夏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沙民初字第0373号 原告张伟,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夏志红,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暂住地太仓市。 原告张伟与被告夏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红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将该款转款至被告指定账户。近期因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志红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夏志红向原告张伟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夏志红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张伟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为保证张伟资金安全,借款人以华阳星城1幢606室作为抵押担保。借款直接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03337746214”,被告夏志红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上述账户。现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自助交易凭条及到庭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伟主张被告夏志红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夏志红出具给原告张伟的借条原件、银行自助交易凭条、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志红归还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55元,由被告夏志红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55×××99。 审 判 长 杨喜贤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