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明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80号原告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安徽大厦2019.2020.2021。法定代表人陈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姣,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海塘路东。法定代表人童江亮。原告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多次向被告供应货品,双方间签订的采购订单也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付清��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上述货款;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78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明确为由被告支付以14,071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于2012年10月9日、10月23日、11月1日、11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4,071元,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相关合同上除有被告盖章外,尚有潘雪勇的签字。原告已向被告分三次开具了与上述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被告签约代表潘雪勇经对账出具给原告对账单确认已收到上述金额的货物和发票,并确认了最后一次货物的出货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和货款未付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4份、增值税发票3份、对账单1份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系争货物,被告理应按约付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款14,071元;二、被告杭州���琪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14,071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