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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胡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胡海燕,关侠,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30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58938943-3负责人:林国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跃海,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佟振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负责人:胡海燕。被告:胡海燕,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关侠,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满族。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胡海燕、关侠、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新、代理审判员张晓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委托代理人佟振平、马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胡海燕、关侠、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第四被告作为抵押人为第一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该合同中约定以第四被告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当日原、被告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他项权利证。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5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11.152%,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贷款展期至2013年6月20日,约定年利率为10.455%。第一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至2013年7月22日停止尚欠本金4500,000元,利息287,306.5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四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投资人应对第一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配偶,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抵押有效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截至2013年6月28日止利息及罚息287,306.52元及至偿还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以上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关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0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在人民币伍佰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附抵押清单,抵押的房产为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18号(全部),建筑面积为2565.42平方米房产,双方为此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双方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及相关事宜在合同中予以约定。2011年12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向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11.152%,借款期限为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日份两次向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发放贷款450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向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提出展期还款申请,且抵押担保人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签字同意在展期内继续担保,经审批,原告同意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借款450万元借款展期还款日至2013年6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6月28日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拖欠欠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87,306.5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3日经批准其债权、债务转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他项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违反约定,不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转归原告管辖,原告对被告所欠款项有权提起诉讼。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二、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87,306.5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止)。三、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则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对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18号(全部),建筑面积为2565.4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098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沈阳市湖海物资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