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勤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学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勤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国际汽车城内四号路B-03-03。法定代表人:李仲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叶宇聪,分别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斌,男。委托代理人:高欢胜,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勤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学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学斌于2011年2月24日入职勤力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技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劳动合同约定计时工资,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刘学斌在勤力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4月26日。刘学斌就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勤力公司支付:1、2013年4月份工资5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0元;3、2012年5天、2013年1天的年休假工资4137.93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9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学斌与勤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勤力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和支付刘学斌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11370元。2、年休假工资:1212.8元。3、补发2013年4月份工资:124.9元。……四、驳回刘学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学斌、勤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一、勤力公司提供刘学斌的《工资明细表》(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刘学斌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原件,也没有其签名确认。二、勤力公司主张刘学斌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已发,刘学斌2013年4月份工资金额为3816.71元。刘学斌确认已领取该工资数额,但勤力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刘学斌工资。勤力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刘学斌2013年4月份提成明细。三、刘学斌主张勤力公司没有安排年假,要求勤力公司支付年假工作工资,勤力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刘学斌带薪年假,不应支付刘学斌年假工作工资。勤力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安排刘学斌休年假及支付年休假工作工资的相关证明。四、刘学斌主张在2013年4月26日勤力公司以存在私下交易、收客户的钱为由,将其解雇。刘学斌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被解雇的相关证明。勤力公司主张没有辞退刘学斌,是刘学斌自动离职,刘学斌在2013年4月26日没有上班,勤力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下午通过号码为****的电话通知刘学斌(电话为1341242****)返回原岗位工作,勤力公司提供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录音、录音文档予以证明。刘学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其认为录音是事后举证行为,并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五、勤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刘学斌的入职登记表、录用协议、劳动合同,刘学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勤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刘学斌的考勤表(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刘学斌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考勤表没有其签名。七、刘学斌申请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其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勤力公司的行政部做行政文员,2012年4月28日,刘学斌打电话让其到王经理处,王经理要求其拿离职表给刘学斌,行政部不是每一台电话都有录音,电话号码为****的电话是总经办的,其用不到该电话。另查明,仲裁庭庭审时刘学斌提供经勤力公司确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刘学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48元。另,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2012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学斌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借条》,勤力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入职登记表、录用协议、劳动合同、通话记录、证明、考勤表,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刘学斌在勤力公司工作,由勤力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刘学斌现已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刘学斌主张勤力公司以存在私下交易,收客户的钱为由将其解雇,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勤力公司主张刘学斌没有上班,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电话****通知刘学斌返回原岗位工作,并提供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录音、录音文档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勤力公司提供的录音显示当时是勤力公司行政部的刘经理打电话给刘学斌通知其返回工作岗位上班,而刘学斌称王经理说叫其不用上班了,其当时在勤力公司进行协商。由此可见双方当时正在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进行协商,故通话录音并未能证明勤力公司所主张的情况。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刘学斌于2013年4月26日离开了勤力公司,已形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应可视为由勤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刘学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刘学斌要求勤力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勤力公司依法应当向刘学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因为刘学斌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工作至2013年4月26日,工作年限应计算为2.5个月,勤力公司应支付刘学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1370元(4548元×2.5个月)。对勤力公司要求无需向刘学斌支付经济补偿金113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本案中,刘学斌于2013年5月2日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刘学斌2012年5月2日前年休假部分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对2012年5月3日以后部分,勤力公司主张已安排刘学斌休年假,并提供刘学斌的考勤表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考勤表没有经刘学斌签名确认,且刘学斌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勤力公司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安排刘学斌休年假及支付年休假工作工资,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刘学斌所述,认定勤力公司没有安排刘学斌年休假及没有支付刘学斌年休假工作工资。综上,经计算得刘学斌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刘学斌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26日为359天,359天÷365天×5天=4天,4548元/月÷30天/月×4天×200%=1212.8元。故对刘学斌要求勤力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212.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勤力公司要求无需向刘学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2.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刘学斌2013年4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刘学斌要求结清在职期间工资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2013年4月份工资数额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标准,核算刘学斌2013年4月份工资,经核算,刘学斌2013年4月份工资为124.9元(4548元/月÷30天/月×26天-已支付3816.7元)。故对刘学斌要求勤力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124.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及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勤力公司要求无需向刘学斌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124.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学斌与勤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勤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学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70元;三、勤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学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2.8元;四、勤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学斌补发2013年4月份工资124.9元;五、驳回刘学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勤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合计共10元,由刘学斌、勤力公司各承担5元。一审宣判后,勤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勤力公司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刘学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勤力公司无需向刘学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勤力公司支付刘学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勤力公司没有解雇刘学斌,勤力公司就刘学斌涉嫌私下与客户交易一事调查了解情况,是勤力公司的权利也是义务,刘学斌因此拒绝上班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甚至其在勤力公司再次通知其上班的情况下仍拒绝上班,此举是其自行离职的行为,刘学斌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与勤力公司无关,因此一审判决勤力公司支付刘学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令勤力公司向刘学斌补发四月份工资124.9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勤力公司已经支付了刘学斌2013年4月份工资,该月勤力公司发放的工资并不低于其他月份的工资,更没有低于同期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无需再向刘学斌补发四月份工资。三、一审判令勤力公司向刘学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的年休假勤力公司已经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刘学斌在2012春节期间休假,并支付了相应工资。2013年的年休假勤力公司也准备安排在2013年春节期间休假,也可应刘学斌要求调休,但刘学斌从未提出要休年假,现因刘学斌自行离职无法享受年休假,责任不在勤力公司,因此勤力公司无需向刘学斌支付年休假工资1212.8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支持勤力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刘学斌承担。针对勤力公司的上诉,刘学斌答辩称:勤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刘学斌是被勤力公司以私下与客户交易为由解雇的,刘学斌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勤力公司将刘学斌解雇后并没有支付相应赔偿金,在刘学斌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后其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才通过电话形式假意要求刘学斌回去上班并进行了录音。所以勤力公司违法解雇刘学斌依法应当支付相应赔偿金。二、一审判决勤力公司支付刘学斌4月份工资恰当。三、刘学斌自入职以来从来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勤力公司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作为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因此一审判决勤力公司向刘学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合法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勤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勤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勤力公司是否须向刘学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勤力公司是否须向刘学斌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三、勤力公司是否须向刘学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刘学斌主张勤力公司以存在私下交易,收客户的钱为由将其解雇,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勤力公司主张刘学斌没有上班,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电话通知刘学斌返回原岗位工作,并提供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录音及录音文档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未能证实刘学斌的离职原因。现双方均无法证明刘学斌的离职原因,可视为勤力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勤力公司应向刘学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双方对2013年4月份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标准,核算刘学斌2013年4月份工资,并判令勤力公司补发该月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勤力公司主张已安排刘学斌休年休假,并提供考勤表予以证实,因该考勤表系勤力公司单方制作,且刘学斌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勤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刘学斌休年假及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应向刘学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勤力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勤力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