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与孙德敬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敬,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地税局大楼*楼。负责人:王永顺,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华波,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德敬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诉称,2011年12月27日,我事务所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律师作为孙玉华诉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我事务所在履行了代理被告诉讼之义务后,被告至今未付给我事务所服务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孙德敬原审辩称,我认可未支付给原告法律服务费23400元,因原告曾为我代理刑事案件,我在支付了服务费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我不应支付给原告法律服务费234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董华波作为孙玉华诉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双方经协商,服务费按标的额计付为23400元;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律师董华波参加了孙玉华诉本案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诉讼活动。2012年4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费23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参加了原审法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6号案件的一审诉讼活动,被告至今未支付法律服务费23400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法律服务费23400元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判决:限被告孙德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原审法院偿付给原告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3400元。如果被告孙德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元,由被告孙德敬负担。因原告已向原审法院全额预交,原告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原审法院迳付给其193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21万元的代理费,不应再支付给被上诉人代理费234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律师董华波作为孙玉华诉上诉人孙德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服务费按标的额计付为23400元。该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该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笔录中明确认可涉案服务费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理由是被上诉人一直没向其索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21万元的诉讼服务费收款收据一张及另外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诉讼服务费包含在21万元中,而该收款收据及代理合同均未注明23400元的服务费包含于21万元中,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事实与二审中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亦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孙德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刘光锐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