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森才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林悟章、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森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林悟章,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何森才,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林悟章,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何森才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林悟章、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奔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2013年8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于同年11月20日鉴定结束。原告何森才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悟章、奔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森才诉称,2012年12月23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马瑞娟在前,被告林悟章驾驶登记在被告奔马公司名下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后,同向沿323省道由武宣往平南方向行驶,至179公里加500米处,原告驾车往其行向的道路左侧转向,被告林悟章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客车车头正面与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马瑞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林悟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马瑞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5日转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29日出院。2013年7月18日,经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颅脑损伤伤残属4级,颅骨缺损伤残属10级;二、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847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40元×157天);3、误工费10796.46元(52.41元×206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6456.74元(52.41元×157天×2人);5、出院后护理费191310元(19131元×20年×50%);6、残疾赔偿金96128元(6008元×1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400元;合计420844.70元。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300844.70元(420844.70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0591.29元(300844.70元×70%);被告林悟章、奔马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210591.29元给原告;二、被告林悟章、奔马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二,原告请求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本公司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和病历,对医疗费不予认可。至2013年7月18日止,催款单费用为78473.50元,其中预交款为20000元;2、原告未能提供入院和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时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80元;3、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需护理人员2名,在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需1名护理人员,护理费应为8804.88元(1257.84元(52.41元/天×12天×2人)、7547.04元(52.41元/天×144天));4、误工费认可10796.46元;5、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6、出院后护理费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护理依赖程度;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第四,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林悟章未作出答辩。被告奔马公司未作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马瑞娟在前,被告林悟章驾驶登记在被告奔马公司名下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后,同向沿323省道由武宣往平南方向行驶,至179公里加500米处,原告驾车往其行向的道路左侧转向,被告林悟章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客车车头正面与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马瑞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2)第D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悟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马瑞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时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当日转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44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一、颅脑损伤伤残属4级,颅骨缺损伤残属10级;二、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2年、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15749.76元,包括:1、医疗费123859.80元(78473.50元+1011.70元+4437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40元×157天);3、误工费10796.46元(52.41元×206天);4、护理费181088.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09.70元(52.41元×13天×2人+52.41元×144天)、出院后护理费172179元(19131元×20年×45%));5、残疾赔偿金93724.80元(6008元×20年×78%)。被告奔马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4374.60元。另查明,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催款单、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奔马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则按7∶3比例分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催款单、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和被告奔马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共123859.80元(其中被告奔马公司支付44374.60元),住院共157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2名护理人员,有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应予以确认;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期间需要2名护理人员,故原告请求按2人计算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和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均证明:一、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个4级,1个10级伤残;二、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护理费应按45%计算比较适当。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最高伤残等级(4级)的赔偿指数为70%,另1个10级伤残的赔偿指数应为8%,故应按78%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等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林悟章的过错程度(负主要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过高,应赔偿10000元比较适当。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应由被告林悟章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425749.76元(415749.76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余的305749.76元(425749.76元-12万元),原告自行承担91724.93元(305749.76元×3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4024.83元(305749.76元×7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34024.83元。被告奔马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4374.6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被告林悟章、奔马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663**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给原告何森才;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663**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14024.83元给原告何森才(被告奔马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4374.60元从中抵减);三、驳回原告何森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3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3600元,合计6730元(原告预交453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2200元),由原告何森才负担554元,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7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凯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