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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商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磊、常兰英、常学贞、赵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学贞,常兰英,王磊,赵成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商初字第0300号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学贞,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常兰英,女,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磊,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成海,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学贞、常兰英、王磊、赵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学贞、王磊、赵成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常学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学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11.04‰,并约定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常兰英、王磊、赵成海自愿为被告常学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常学贞仅归还了5000元本金及2012年3月17日前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利息1102元和2012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屇满之日按月息16.56‰计算的利息,律师费3550元。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合同编号为福华农贷借字(2011)第4371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福华农贷保字(2011)第4371号《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常学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1.04‰,并约定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发放给借款人借款1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3、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3500元,依据借款合同第5条第7项、保证合同第2条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兰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6月21日由他人送来姓名为常学贞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信息表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告常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10月17日常学贞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福华农贷借字(2011)第437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常学贞,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11.0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常学贞签订借款借据。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常兰英,王磊、赵成海签订合同编号为福华农贷保字(2011)第437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为常学贞,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常兰英,王磊、赵成海;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福华农贷借字(2011)第4371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保证,本金数额10万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第十三条特别声明,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另查,常学贞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归还至2012年3月16日,之后被告未归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将对律师费的请求由3550元,变更为3500元。2012年10月22日常学贞涉嫌合同诈骗被邳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常学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常兰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常学贞,从姓名为常学贞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复印件的记载中,没有关于与本案《借款合同》相关联的内容,因此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根据以上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履行债务的主体有选择的权利,有权直接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行使了该选择权,选择由保证人被告常兰英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常兰英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本金为10万元,原告自认已归还的5000元应当自本金中扣除;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0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经计算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6.56‰,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确认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6.56‰。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与原告的代理人的律师身份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律师费3500元;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保证人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系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常兰英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邳州市福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以月利率11.04‰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自2012年4月17日起以月利率16.5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1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兰英承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