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曾继位、李庆兰、曾亮与曾某某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继位,李庆兰,曾亮,曾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5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继位,男,汉族,1954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庆兰,女,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亮,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男,汉族,1954年11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曾继位、李庆兰、曾亮因与被申请人曾某某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广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继位、李庆兰、曾亮申请再审称:(一)曾某某受伤几天后才入院,在长达几天时间里其一直在骑摩托车,曾某某骑摩托车随时都可能摔倒致手掌伤,故不能直接证明曾某某的受伤系曾继位、李庆兰、曾亮所致。原二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二)由于对需要鉴定的资料:病历、片子、报告单及个体诊所的检查,片子报告单未提供(曾某某拒绝提供),也未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之规定,申请再审或发回重审合法有据。(三)由于曾某某的言行和无理取闹才导致发生的纠纷,而且双方系互殴,双方都有责任,而且曾某某的受伤不一定是与曾继位、李庆兰、曾亮发生纠纷有关,故应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曾继位、李庆兰、曾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曾继位、李庆兰、曾亮在曾某某家的院坝里,共同殴打曾某某致其损伤,导致曾某某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第一掌骨骨折、右小指软组织挫伤等,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故曾继位、李庆兰、曾亮故意伤害曾某某的事实成立。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曾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被殴打受伤后,曾某某于当天入住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曾某某在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诊治62天后出院”的事实,曾某某受伤当日已入住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述事实有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曾继位、李庆兰、曾亮申请再审称“曾某某受伤几天后才入院,该期间其一直在骑摩托车”,故其以此认为曾某某右第一掌骨骨折可能是其骑摩托车摔倒所致,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曾继位、李庆兰、曾亮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损伤程度,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曾某某在本案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形成,故鉴定机构收集的鉴定资料不存在应先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形(即不涉及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交对方质证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由于曾继位、李庆兰、曾亮对曾某某在本案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是:“有证据足以反驳”和“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曾继位、李庆兰、曾亮虽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其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评定曾某某为十级伤残。由于殴打致人受伤并无单独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而采用“职工工伤标准”还是“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律法规也无明确规定,故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曾继位、李庆兰、曾亮申请再审中,以“本案评残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申请对曾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许。曾某某与李庆兰为排水沟占地发生争吵后,曾某某回家途中又与曾继位相互辱骂。在曾某某争吵结束已回到自己家中后,曾继位、李庆兰、曾亮又赶到曾某某住所,对其殴打致伤,故曾继位、李庆兰、曾亮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曾某某,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曾继位、李庆兰、曾亮申请再审要求对本案损害后果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曾继位、李庆兰、曾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继位、李庆兰、曾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审 判 员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