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德伟诉被告赵美珍、夏炎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伟,赵美珍,夏炎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65号原告:黄德伟,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谨瑜,系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孝祥,系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美珍,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夏炎坚,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坚强,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陈策兴,均系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伟诉被告赵美珍、夏炎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伟的委托代理人许谨瑜,被告赵美珍、被告夏炎坚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伟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赵美珍驾驶的粤JZB9**号轿车搭乘欧阳启来沿高铜线由北(水步镇)往南(台城)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使至高铜线122KM+700M时,遇阮建为驾驶的JS386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我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阮建为死亡,赵美珍、欧阳启来、我受伤及两车、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美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建为、欧阳启来、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赵美珍驾驶的粤JZB9**号轿车注册登记在夏炎坚的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台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010.4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9天=4950元、住院护理费80元/天×99天=79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388元(10542.82元/年×2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5092元(19744元/年÷365天×279天),合共199860.49元。此外,被告赵美珍已支付我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已支付我医疗费10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民事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美珍赔付我各项损失合共169860.49元;2、被告夏炎坚对上述损失169860.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美珍、夏炎坚、人保江门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赵美珍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JZB920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黄德伟主张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赔付。被告夏炎坚辩称:我是肇事车辆JZB920号轿车的所有人,我将肇事车辆有偿借给被告赵美珍使用,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黄德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赔付。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1、鉴于本案中存在另一受害人阮建为,原告黄德伟应与其按照各自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得赔偿;2、我司已支付原告黄德伟医疗费10000元;3、我司对原告黄德伟主张的医疗费5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均无异议;4、原告黄德伟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均没有证据证实,我司不予赔付。原告黄德伟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我司仅同意赔付原告黄德伟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其余部分不同意赔付。原告黄德伟主张的住院护理费7920元过高,应为4950元(50元/天×99天)。我司仅同意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至评残日前一天共131天赔付原告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黄德伟在内固定尚未拆除的情形下进行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涉案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不予采信。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赵美珍驾驶的粤JZB9**号轿车(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夏炎坚名下)搭乘欧阳启来沿高铜线由北(水步镇)往南(台城)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使至高铜线122KM+700M时,遇阮建为驾驶其所有的JS386A号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德伟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阮建为死亡,被告赵美珍、原告黄德伟、案外第三人欧阳启来受伤及两车、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第2013A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美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建为、欧阳启来、原告黄德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黄德伟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2日出院,住院共9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0000元。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黄德伟于后期拆除内固定手续费用约20000元。原告黄德伟于同年9月4日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另被告赵美珍已支付原告黄德伟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黄德伟医疗费10000元。为了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黄德伟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美珍赔付其各项损失合共169860.49元;2、被告夏炎坚对上述损失169860.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美珍、夏炎坚、人保江门分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黄德伟将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变更为要求:1、被告赵美珍赔付其各项损失合共133850元;2、被告夏炎坚对上述损失1338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美珍、夏炎坚、人保江门分公司共同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粤JZB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黄德伟是农业户口,1986年12月2日出生,在家务农。再查明,(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68号原告蓝贤华、阮相金、阮树冠诉被告人保台山支公司、人保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德伟的陈述和被告赵美珍、夏炎坚、人保江门分公司的答辩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簿、手续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黄德伟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且原、被告均对此表示无异议,故依法应予采纳。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案涉肇事车辆粤JZB9**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德伟损失有:医疗费5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3、被告赵美珍已支付原告黄德伟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黄德伟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黄德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黄德伟属农业户口,在家务农。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虽主张原告黄德伟进行的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但其不主张重新申请伤残鉴定,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该项异议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388元,不超过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黄德伟主张的住院护理费7920元(80元/天×99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黄德伟主张的误工费15092元,鉴于原告黄德伟从住院之日起计至评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共131天,且原告黄德伟在家务农,涉案误工费依法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至131天为7086元(19744元/年÷365天×131天),而原告主张误工费15092元,对其中的7086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德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本案中原告黄德伟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被告赵美珍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德伟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且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仅同意赔付原告黄德伟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故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其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德伟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无法提供具体的车票证实,但鉴于原告往返台山市及江门市的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故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黄德伟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鉴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证实其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德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住院护理费792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6388元、误工费7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14484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共749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4638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7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住院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698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受害人阮建为死亡,原告黄德伟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932639.18元(其中阮建为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862745.18元,占总的赔偿额的93%,原告黄德伟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69894元,占总的赔偿额的7%),该总额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总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但鉴于在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仅为110000元,故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所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的比例受偿,即受害人阮建为受偿102300元,原告黄德伟受偿7700元,故原告黄德伟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7700元,该数额应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死亡伤残费用余额为62194元(69894元-7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总额为74950元(其中阮建为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数额为0元,占总的赔偿额的0%,原告黄德伟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数额为74950元,占总的赔偿额的100%),该总额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74950元。但由于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0元,医疗费用余额为64950元(74950元-10000元)。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伟损失7700元(死亡伤残费用7700元+医疗赔偿费用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费用62194元和医疗赔偿限额外的费用64950元,合共127144元,应由原告黄德伟与被告赵美珍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鉴于本案中被告赵美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德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赵美珍应赔偿原告黄德伟的全部损失,即赔偿原告127144元。但由于被告赵美珍已支付原告黄德伟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依法实应向原告黄德伟赔付107144元。鉴于案涉肇事车辆粤JZB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另一受害人阮建为在涉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仅受偿了767563.18元,本案原告与另一受害人阮建为的总受偿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额100万元,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向原告黄德伟赔付107144元。故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合共11484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107144元)。至于被告夏炎坚是否对原告黄德伟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炎坚对此损害有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黄德伟诉请被告夏炎坚对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被告夏炎坚将肇事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属非法营运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告黄德伟其他方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德伟赔付11484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107144元)。二、驳回原告黄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60元,由原告黄德伟负担598.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249.8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黄德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司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