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文高、何淑英、余某某,原审被告李忠强、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余文高,何淑英,余某某,李忠强,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文高,男,汉族,1956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英,女,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2012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邹明月,女,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忠强,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旭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文高、何淑英、余某某,原审被告李忠强、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忠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上诉人余文高、何淑英、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6日20时42分,余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从义乌市城西街道殿口村到双溪村,途径义乌市城西街道荷花街49号门口附近地段时,碰撞到由被告李忠强驾驶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豫N135**号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使余钢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忠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钢死亡后,其家人从家乡赶到义乌市,遗体于2013年1月17日被火化。另查明,豫N135**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李忠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410100050747,商业险保险单号805012012410100015055,保险期限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又查明,死者余钢生前与邹明月同居,2012年1月4日生一子余某某,现随邹明月生活,余钢父亲余文高二级伤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余文高尚有一女余润英,已出嫁。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余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到由被告李忠强驾驶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的豫N135**号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使余钢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2)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认定,三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作为豫N135**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忠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登记车主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的计算及认定: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部分,余钢死亡后,其家人为此从家乡四川省自贡市去浙江省义乌市并返回是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其家人因各种原因未保留相关票据,但被告对此仍应予以赔偿,根据距离的远近及遗体火化时间,交通费及住宿费均按1000元计算为宜。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55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余钢、邹明月、余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34550×20=691000元,丧葬费为34203×1/2=17101.5元,原告要求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无不当,为13732.96×17÷2=116730.16元,余文高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032.14×20÷2=50321.4元,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为宜。以上数额共计907153.0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万元后,由于被告李忠强承担次要责任,故下余797153.06元按30%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文高、何淑英、余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万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文高、何淑英、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20万元。3、被告李忠强赔偿原告余文高、何淑英、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39145.92元,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1)、(2)、(3)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李忠强负担593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扶养人于文高的生活费计算过高,应予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文高、何淑英、余某某答辩称,原审我方提供了死者的暂住证,上面写明死者在义乌居住满2年且主要来源也是在义乌,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死者余钢的暂住证证明余钢于2011年5月12日开始居住在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21号、城西街道工业区求真路506号等不同的区域直至死亡,并在哈妹饰品等不同的工厂工作,应认定余钢在义乌市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余文高虽出生于1956年6月19日,但余文高的残疾证证明了余文高为2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审依据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20÷2=50321.4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红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