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尚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秦某甲,女,汉族,1968年8月28日生。被告秦某乙,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中,1993年4月生育儿子秦文杨。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和,一有矛盾就大吵大闹,甚至大打出手,产生夫妻矛盾。2010年8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乙辩称:双方之间的感情��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1993年4月15日生育儿子秦文杨。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