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4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与李×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李×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957号原告孙×,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发,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然,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与被告李×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凤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发、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靳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诉称:原告从事生产加工网格砖业务。2011年,被告之夫刘×从原告处拉砖,欠原告砖款44272元,至今未还。2013年4月28日,被告之夫刘×因意外去世。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就还款事宜与被告协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2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是婚姻家庭纠纷,而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婚姻家庭纠纷指的是婚姻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而现在原告与被告不是婚姻家庭中的成员,故原告的起诉案由不合适,正确的案由应该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如果本案案由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那么刘×的第一顺位合法继承人应是本案的被告;3.我方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是刘×本人所写。经审理查明:李×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刘×1。刘×于2013年4月28日去世。刘×生前经营砂石料厂和网格砖生意。现孙×主张刘×生前欠其网格砖款,并提交欠条一张证实,欠条内容为:“今欠孙×网格砖款44272元,肆万肆仟贰佰柒拾贰元整,2012年10月3日,刘×。”李×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并称该欠条内容不能直��推断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在刘×生前也不参与经营,刘×借钱倒转,挣的钱也没有投入到家庭生活中。另外刘×与其他人一起合伙经营网格砖生意,如果有欠款,也应属于合伙企业的欠款。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其未申请对该欠条是否为刘×书写进行鉴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刘×与他人合伙经营网格砖生意。另查,2013年5月31日,孙×曾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给付所欠款项44272元,该案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7601号,后孙×撤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注销户口证明、欠条、(2013)顺民初字第64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孙×所持欠条是否真实。庭审中,虽李×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经过本院释明,李×未申请对该欠条是否为刘×所写进行鉴定,故根据证据规则,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孙×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刘×欠孙×购砖款,发生在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孙×与刘×之间约定了该债务为刘×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刘×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孙×主张之债应为李×与刘×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刘×去世,孙×主张由李×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辩称案由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砖款四万四千二百七十二元。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三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凤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