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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赵福安与许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双全,赵福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952���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双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安。上诉人许双全因与被上诉人赵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丁飞虹向赵福安借款50万元,事后,未能全额偿还。经催讨,案外人丁飞虹以其对许双全享有的债权21万元,转给赵福安以抵偿其所欠债务。许双全同意后,于2013年4月25日向赵福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1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许双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赵福安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双全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向赵福安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赵福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双全支付赵福安款项2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许双全支付赵福安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8.50元,由许双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许双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外人丁飞虹对许双全仅享有150000元债权(有借条为凭),案外人丁飞虹转给赵福安的债权是150000元,并非210000元。2、许双全和赵福安及案外人丁飞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没有合法手续,许双全是在赵福安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上门非法讨债情况下无奈出具的210000元借条,210000元中的60000元是赵福安非法要求的高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不予支持。赵福安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与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不一致,损害了许双全一审答辩的权利,违反程序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许双全支付赵福安款项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许双全支付赵福安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赵福安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福安答辩称:关于到许双全家讨钱的事情,是在2013年4月25日晚上,丁飞虹欠赵福安50万元没还清,赵福安就到丁飞虹家讨钱,丁飞虹说没钱,但丁飞虹说许双全还欠21万元钱没还,就和赵福安一起去许双全家去要钱,要来的钱再归还给赵福安,当时开车的是丁飞虹的前夫。到许双全家后,许双全从楼上下来,许双全说现在没钱,丁飞虹夫妇说把债权转给赵福安,许双全同意,许双全重新写了一张借条,时间是6月底还赵福安,写好借条后,许双全的儿子回来,看了一下借条。到6月中旬,赵福安打电话给许双全,叫许双全一定要把钱还给赵福安,这些钱赵福安也是从外面借的,还一直在支付利息,许双全说6月底搞得好的,但到现在许双全没还一分钱。后7月14日赵福安和朋友一起又到许双全家,许双全说星期五前先还赵福安10万元,剩余���钱7月31日前还赵福安,赵福安说许双全不要骗我,许双全说不会的,赵福安就再信了一次。后面每天催,许双全一直在说谎,实在没有办法才向法院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双全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借条,证明案外人丁飞虹对许双全仅享有15万元债权的事实。被上诉人赵福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上诉人赵福安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许双全和丁飞虹之间的关系不止一张借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许双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因赵福安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许双全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中所记载的内容。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许双全出具的借条表明其尚欠赵福安210000元的事实清楚,而许双全也未能向人���法院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原审判决认定许双全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许双全尚于本案中主张案涉借条系因赵福安之胁迫而形成,但许双全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许双全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许双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