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一×、郑××与张二×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郑××,张二×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224号原告张一×。原告郑××。被告张二×。原告张一×、郑××与被告张二×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1982年7月自河北省文安县领养女婴张二×,二原告从小对被告百般呵护、疼爱。被告上学后,不好好学习,与坏孩子在社会上鬼混,还常离家出走。被告长大后,二原告为被告找到工作,被告不好好工作,还常惹是生非,后被单位开除,又回到社会鬼混,二原告为此常担惊受怕。2003年10月28日被告与王××结婚,后因被告经常不回家,2006年11月27日被告与王××协议离婚。应被告的要求,二原告在2011年清明节前后,带着被告与其亲生母亲相认。被告回津后,还是长期不回家,偶尔回家也是要钱,2012年3月被告还声明要与二原告断绝一切关系,这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在二原告年龄大了,不想再受被告的折磨,所以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张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1982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县××乡××村,同年二原告抱养了被告。1986年2月21日二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办理收养被告的公证手续。1988年6月二原告为被告申报天津市常住户口,户口登记中载二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与养女关系。被告自抱养后,一直随二原告共同生活。2003年10月28日被告与王××结婚,2006年11月27日被告与王××协议离婚。2005年7月8日被告自书材料一份载“本人断绝跟养父母一切关系”。2006年3月被告自书材料一份载“从今以后跟父母没有任何关系,无论发生什么事,都跟他们没有任何关系,断绝养父母的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自书材料一份载“因欠款2300元本人无偿还能力,需要养父母帮助偿还,以后任何债权债务与养父母无任何关系,以后不管任何情况都不再与养父母来往。注明:从此与养父母断绝一切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于1982年收养被告后,长期与其共同生活,并进行了户籍登记,二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为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亦多次向二原告表达出断绝关系的想法。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一×、郑××与被告张二×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人民陪审员 任 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