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黎育森与被告梁伟钦、秦东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黎育森,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黎胜中,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黎育森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杏娟,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伟钦,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洋,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东荣,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刘扬辉,该公司经理。原告黎育森与被告梁伟钦、秦东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育森的委托代理人李杏娟,被告梁伟钦的委托代理人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东荣、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育森诉称,2013年8月31日11时,被告秦东荣驾驶其所有的桂08-675**号多功能拖拉机与被告梁伟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伟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东荣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126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3、护理费3150.60元(56.26元/天×28天×2人);4、交通费500元;5、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46357.70元。桂08-675**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东荣、梁伟钦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357.70元给原告,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东荣、梁伟钦负责赔偿。被告梁伟钦辩称,首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据不足,显失公平。理由有:一、对被告秦东荣有的违法行为没有认定,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从交警的档案材料看,被告秦东荣主张系其先转弯,被告梁伟钦才超车,这是其单方陈述,但事实上是被告梁伟钦先超车,被告秦东荣才转弯。原告是搭乘被告梁伟钦驾驶的车辆上学,其向交警的陈述具有客观性,交警的事故认定偏袒被告秦东荣。从常理来说,前面有车辆左转弯一般不会超车的,从碰撞的位置看,如果被告秦东荣先转弯,那么被告梁伟钦的车辆应该碰撞到被告秦东荣的车身,而不是碰撞到保险杠,交警偏信被告秦东荣的陈述所作出的认定是不公正的。二、被告秦东荣承认其为了抢救伤员而驾车离开现场,在其离开现场的过程中有很多车辆和行人经过,很多现场痕迹已经被破坏,而且被告秦东荣离开现场时没有划定刹车位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离开现场要保护现场,标明位置并报告交警,但是被告秦东荣违反了这些规定,被告秦东荣对其上述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交警认定被告梁伟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东荣负次要责任不公正,应由被告梁伟钦负次要责任,被告秦东荣负主要责任,或者双方负同等责任。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无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应按住院27天计算;3、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是应按住院27天,1个护理人员计算;4、对交通费500元有异议,只认可250元;6、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梁伟钦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300元。被告秦东荣书面答辩称,首先,事故责任应按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其次,本人所有的桂08-675**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人已赔偿5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1时,被告秦东荣驾驶其所有的桂0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前,被告梁伟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和黎日桓)在后,同向由麻垌镇往罗秀镇方向行驶,至桂平市351县道19公里加900米处,被告梁伟钦驾车超越多功能拖拉机过程中,被告秦东荣驾车左转弯往其行向左侧路外的韦林沙场行驶,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多功能拖拉机左前角与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黎日桓受轻微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01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伟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东荣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黎日桓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5685.10元,包括:1、医疗费4126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3、护理费3038元(56.26元/天×27天×2人);4、交通费300元。被告梁伟钦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秦东荣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另查明,桂08-675**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被告梁伟钦提供的预收医疗费凭证,被告秦东荣提供的收条,被告梁伟钦申请本院收集的交警处理本次事故的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梁伟钦虽然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主张由被告梁伟钦负次要责任,被告秦东荣负主要责任,或者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是其申请本院收集的交警处理本次事故的档案材料,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民事责任分担问题,本次事故虽然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但是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按6∶4比例分担比较适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其开支的医疗费为41267.10元,住院27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27天,但是却按28天计算损失,与事实不符,应以2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故护理费应按2人护理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桂08-675**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梁伟钦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秦东荣承担4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45685.1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338元(护理费3038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3338元。其余的32347.10元(45685.10元-13338元),由被告梁伟钦赔偿19408.30元(32347.10元×60%),已赔偿的3000元从中抵减;被告秦东荣赔偿12938.80元(32347.10元×40%),已赔偿的5000元从中抵减。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08-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3338元给原告黎育森;二、被告梁伟钦赔偿经济损失19408.30元给原告黎育森(已赔偿的3000元从中抵减);三、被告秦东荣赔偿经济损失12938.80元给原告黎育森(已赔偿的5000元从中抵减);四、驳回原告黎育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9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7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育森负担149元,被告梁伟钦负担400元,被告秦东荣负担2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