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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昆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文江与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江,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王文江。委托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环庆路1368号,组织机构代码71867344-X。法定代表人苏善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美玉,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欢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江与被告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江委托代理人熊玉斌、被告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江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入职,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经原告同意有权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和薪资。之后双方没有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人事。2012年7月20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工作岗位调配单,将原告从人事工作岗位调整至账务员岗位,原告没有同意,2012年7月25日被告发出通报,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纪为由,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仲裁不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要求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明显对被告不利;仲裁查明所谓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岗位为生管。严重违背事实,事实是双方根本没有签订此劳动合同,不明白仲裁是如何查明此事实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前通知工会,没有听取工会意见,仲裁庭审结束后要求被告提供类似证据,显然是被告仓促制作的。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10元、2012年6月份工资2873元、2012年7月份工资2127元。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之请求。被告江苏凯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经原告同意有权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和薪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并无约定,相反原告入职时愿意接受调配,被告不会作出这种自相矛盾的约定,系被告自行添加的,原告离职时带走了劳动合同。原告当时任仓库账务员即生管一职,被告并没有调整至其他岗位,2010年12月被告将原告借调试做人事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并没有变更仍是生管。原告借用期间,被告查实原告不能胜任人事工作,且人事岗位已有3人,人员过剩,而原告本为仓库账务人员,能胜任此岗位,将原告调整至仓库账务员原职,工资待遇不变,可原告拒不至新岗位上班,没有按期到岗5天,被告依据《员工守则》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为此,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作调动邮件、岗位工作调配表、解除通报、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7月18日劳动合同书原件(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人事,没有被告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为人事由原告自行填写。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个人简历(应聘项目生管)、原告的求职申请表(生管)、原告的面试通知书(生管)、生产部计划员职责(及时登帐、完成每日物料进出库的ERP系统台帐;协助仓管人员进行收、发料作业)、原告的请假条(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2月5日产假,部门为总装车间)、2008年度计划书(打印编制人员为原告)、装二计划工作交接表(时间为2008年9月24日)、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仓库人员的考勤表(有原告名字,2010年12月11日调管理部)、2011年2月9日仓库调整决定(仓库从2011年3月1日起由生产部主导,财务部协助,原告仓库计划员变更为仓库账务员,原仓库发料员变更为仓库统计员)、原告的人事工作内容(无原告签名,无完成情况说明)、规章制度(工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培训记录(对员工进行管理制度等考试及签收回单)、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工会的报告(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付款证明。原告对个人简历、求职申请表、面试通知书、请假条、交接表、工资付款证明没有异议;对生产部计划员职责不认可;对计划书没有原告签名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考勤表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仓库调整决定不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人事工作内容不认可,完成情况为空白;对规章制度认为没有经过合法程序不认可;对培训记录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原告签字不认可;对工会告知书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事实不符。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对仲裁申请书没有异议,对仲裁庭审笔录中更正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是他人所写,当时签字时没有的;被告对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对原告陈述不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仲裁时对规章制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原告处罚条款不合法,没有提出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对培训记录认可。在审理中,原告又对规章制度认为未经过合法程序制订而不认可;对培训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认可,而被告的证明目的为原告是知道《员工守则》的。原告在仲裁时对被告的证据均已认可,在审理中又以其他理由不予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知道《员工守则》之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员工守则》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向工会的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工会报告是事后补的,本院对工会报告予以认定,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已经过工会同意,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未经工会程序之陈述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简历,应聘项目为生管,2008年8月21日原告填写求职申请表,应聘职位生管,是否愿意接受调配一栏,原告打勾(是)。2008年8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约定其它事项: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经原告同意有权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薪资(为手写,原告认为手写部分为被告复印上去的,原告提供并持有原件)。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从事生管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的《员工守则》第十八章第六十七条第8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严重违纪,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8.2第规定,每月在停工检查期应上班而借口不上班或拒不上班达3日;每月未按程序审批或审批手续不全而自行休各类假期达3日者;或调职、调岗人员没有按期到职、到岗达到3日者。第8.3条规定,调职、调岗人员在规定时间拒不到职、到岗的。2010年12月被告将原告调至人事岗位工作,负责新进员工招聘、培训、签订劳动合同、人事报表、考勤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至人事部门工作。原告认为,2012年7月18日双方又签定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人事(劳动合同无被告公章,被告否认签订过第二份劳动合同)。2012年7月19日被告以邮件方式通知原告:根据公司需要,结合仓库账务员空缺的情况,经公司决定:调管理部王文江至仓库工作,原待遇不变,请你于2012年7月20日起至仓库报到上班。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去仓库报到上班(原告认为仍在原岗位上班)。2012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向工会报告,工会同意被告的解除决定。2012年7月25日被告出具通报:原告拒不服从工作调动,至今未按规定时间到岗报到,根据《员工守则》第十八章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即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6月和7月工资。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1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873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工资2127元。该委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工资47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2284.98元、2012年7月份工资1852.41元。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内容(含工作岗位),而其它约定事项为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经原告同意有权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和薪资(手写),且原告持有该劳动合同的原件。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作岗位没有约定,应当按原告向被告承诺的内容履行,即原告同意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薪资,被告可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却约定了岗位变动条件,且劳动合同其它内容均没有填写,而出现其它约定事项且为手写,原告认为手写部分为复印上去的,也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约定也提出异议,本院对劳动合同的其它约定事项部分不予认定。同时,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作岗位没有约定,而约定了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经原告同意有权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和薪资,即大前提不存在,结论也应当是错误的,本院对其它约定事项不予认定。同时,原告的个人简历、求职申请表、面试通知书证明了原告应聘岗位为生管,实际也从事生管岗位工作。根据原告的承诺也同意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而事实上被告已对原告岗位进行调整(生管至人事),原告实际也至新岗位工作(实际履行岗位调整之事实)。被告再次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时,原告却以新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不符而拒绝报到上班,而劳动合同并没有对原告的岗位进行约定,应以原告的承诺和被告已对原告岗位进行调整之事实,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原告诉称中认为双方没有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在审理中,原告又强调签订过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人事),合同交给被告,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并没有被告公章,且被告认为没有签订过第二份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双方没有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入职时应聘岗位为生管,并自愿接受被告的岗位调整,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实际工作岗位为生管。原告的求职申请表,可以作为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之依据。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岗位也进行了调动,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且也到新岗位工作,即履行了原告应聘时的承诺。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岗位调整,而原告予以拒绝并不予报到。被告认为生管为账务员,没有证据证明,而仓库账务员岗位与生管岗位相近,也是被告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应予尊重。应当认定原告不服从工作岗位之调整,应当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的《员工守则》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原告在仲裁时对规章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原告处罚条款不合法,并没有提出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订,但被告的《员工守则》注明了经工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即原告认可《员工守则》已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订之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的《员工守则》可以作为处理原告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为符合求职申请表(原告承诺),应当认定原告存在拒不服从被告的岗位调动之行为,违反了《员工守则》有关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被告依据《员工守则》之规定,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之情形(法定解除),被告依法也可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之请求(被告已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朱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金 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