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6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关某某,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甚至有一次,被告不顾原告怀有身孕,用刀砍破原告的头,并殴打原告导致流产。2012年6月28日被告曾起诉我要求离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2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有被告母亲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关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关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诉你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30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民一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自2012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又下落不明,说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月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