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许嘉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嘉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0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嘉露,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彬、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嘉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代理检察院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嘉露及其辩护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嘉露窜至石狮市曾坑公安局宿舍门口旁的花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贩卖0.8克毒品“K粉”。2、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嘉露窜至石狮市曾坑公安局宿舍门口旁的花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贩卖0.8克毒品“K粉”。3、2013年6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嘉露窜至石狮市曾坑公安局宿舍门口旁的花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贩卖0.8克毒品“K粉”。4、2013年6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嘉露窜至石狮市八七路富兴花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8克毒品“K粉”。5、2013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嘉露窜至石狮市金沙酒店三楼KTV310房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0.8克毒品“K粉”。6、2013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许嘉露与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窜至金沙酒店一楼卫生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1.71克毒品“K粉”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许嘉露处扣押0.35克毒品“K粉”。经鉴定,扣押的毒品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许嘉露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嘉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许嘉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嘉露辩称:1、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贩卖毒品事实;2、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存在错误,交易时间是6月12日,交易地点是在金沙酒店八楼客房,其也没有收到100元毒资。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5起贩卖毒品行为应予以排除,被告人只存在二起贩卖K粉的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嘉露窜至石狮市曾坑公安局宿舍门口旁的花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贩卖0.8克毒品“K粉”。2、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嘉露窜至石狮市曾坑公安局宿舍门口旁的花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贩卖0.8克毒品“K粉”。3、2013年6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嘉露窜至石狮市曾坑公安局宿舍门口旁的花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贩卖0.8克毒品“K粉”。4、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嘉露窜至石狮市八七路富兴花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8克毒品“K粉”。5、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嘉露窜至石狮市金沙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0.8克毒品“K粉”。6、2013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许嘉露与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窜至金沙酒店一楼卫生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1.71克毒品“K粉”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许嘉露处扣押0.35克毒品“K粉”。经鉴定,扣押的毒品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许嘉露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左右、6月20日左右、6月22日左右向一名男子三次购买“K粉”。每次都是她打电话给那名男子,叫该男子送100元“K粉”到曾坑公安局宿舍楼门口的花店门口,然后她就到该花店门口和该男子接头,该男子将一小包“K粉”交给她,她将100元交给该男子后就各自离开了。证人林某辨认出该男子即为被告人许嘉露。2、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一名陌生男子打电话给她,说是她朋友介绍的,问其是不是要毒品,她回答说要100元,然后就叫该男子送毒品到石狮市八七路富兴花苑。过了一会该男子打电话说到富兴花苑了,她下去之后发现一名男子,就知道该男子是来交易的,该男子拿了一小包“K粉”给她,她就拿了100元给该名男子。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该男子即为被告人许嘉露。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两次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经过。第一次是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在石狮市金沙酒店三楼的KTV310玩的时候,听朋友说一个叫“小许”的人在石狮贩卖“K粉”,电话是1535950****,于是他就用他1348970****的电话打电话给“小许”,得知“小许”有贩卖毒品后,他就叫“小许”送100元毒品到金沙酒店三楼。过了一会,“小许”就打电话过来说到了金沙酒店三楼KTV,他就叫“小许”到310房间。“小许”进入房间后他就和“小许”进了厕所,“小许”拿了一小包“K粉”给他,他拿了100元钱给“小许”。第二次是在2013年6月28日,他向公安人员反映有一名外号“小许”的男子在贩卖“K粉”,后来他根据民警的布置,用他的手机与“小许”联系,问“小许”有没有“K粉”卖,“小许”问他要多少,他说要二百元,然后就约定在金沙酒店交易。到了12时许,“小许”打电话过来说到了金沙酒店一楼大厅,他就到一楼和“小许”碰面,然后一起走进厕所,“小许”就拿了一小包K粉给他,他拿了200元给“小许”,交易完走出卫生间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4、工作说明及花店照片,证实侦破抓获被告人许嘉露的经过、在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许嘉露的情况、证人林某、李某某作证情况及起诉书指控的第1、2、3毒品交易地点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扣押到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并将毒品上缴的事实。6、泉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7、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许嘉露尿检呈阳性。8、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许嘉露与证人林某、李某某、张某某之间通过手机联系的通话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嘉露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许嘉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许嘉露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贩卖毒品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三起指控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左右、6月20日左右、6月22日左右,经事先电话联系,于曾坑公安局宿舍楼门口的花店门口,先后三次向被告人许嘉露购买“K粉”的事实;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许嘉露与证人林某之间通过手机联系的通话情况;被告人许嘉露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该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其供述的该第3起犯贩卖毒品时间为6月21日前后,结合电话通话清单,可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贩卖毒品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前后。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许嘉露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许嘉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许嘉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存在错误,交易时间是在6月12日,交易地点是在金沙酒店八楼客房,其也没有收到100元毒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起指控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在石狮市金沙酒店三楼的KTV310玩的时候,得知“小许”有贩卖毒品后,他就叫“小许”送100元毒品到金沙酒店三楼。“小许”进入房间后他就和“小许”进了厕所,“小许”拿了一小包“K粉”给他,他拿了100元钱给“小许”的事实;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许嘉露与证人张某某之间通过手机联系的通话情况;被告人许嘉露在侦查阶段亦供述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承认已收到毒资100元,结合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解及电话通话清单,可以证实被告人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窜至石狮市金沙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0.8克毒品“K粉”。被告人许嘉露的关于没有收到100元毒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嘉露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嘉露贩卖毒品六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嘉露系以贩养吸人员,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考虑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该部份数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嘉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许嘉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建明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蔡彩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鸿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