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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民提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沈玲金与曾广玉及李民兴、莫臻林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玲金,曾广玉,李民兴,莫臻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提字第14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沈玲金,男,汉族,1955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文胜,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荣,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曾广玉,男,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海晖,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民兴,男,汉族,1952年11月5日出生。一审被告:莫臻林,男,汉族,1956年3月17日出生。申请再审人沈玲金与被申请人曾广玉及一审被告李民兴、莫臻林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0)河市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玲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桂民申字第8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玲金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胜、樊荣,曾广玉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民兴、莫臻林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12日,曾广玉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沈玲金、李民兴、莫臻林是广西河池金辉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辉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80%、12%、8%的股份。2001年7月28日,莫臻胜起诉了曾广玉,并申请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金辉公司为莫臻胜提供担保。2004年11月15日,曾广玉起诉莫臻胜、金辉公司、沈玲金赔偿金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作了判决。2008年5月26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该案。期间,金辉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取得了《广西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同年12月29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桂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莫臻胜赔偿曾广玉财产损失3092973.81元,而对金辉公司则以“由于本案再审期间金辉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为由,判决该公司仅承担原二审判决确定的609199.78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再审增加莫臻胜的赔偿义务部分不再承担连带责任。金辉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没有提出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也没有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只是提供列一份股东签名的《关于金辉公司债权债务清理的相关说明》就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违法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三被告为金辉公司的股东,在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进行再审,金辉公司必定败诉被法院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未经清算,抢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申请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借以逃避债务,导致曾广玉的债权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曾广玉的合法权益。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该案件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曾广玉的财产损失2483774.0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沈玲金、李民兴、莫臻胜未提交答辩意见。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28日,莫臻胜起诉曾广玉合伙纠纷一案,期间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金辉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和2001年11月23日两次向法院出具《担保书》,声明如莫臻胜保全申请错误,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日作出(2001)河地经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的所有财产或银行存款进行查封、冻结,并依法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该案终审后,2004年11月17日,曾广玉以“莫臻胜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金辉公司为莫臻胜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沈玲金作为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报公司资产并出具虚假《担保书》,对金辉公司的不实担保负有直接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莫臻胜、金辉公司、沈玲金赔偿其经济损失6540399.7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河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莫臻胜赔偿曾广玉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遭受各项损失4394403.59元;二、金辉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曾广玉要求沈玲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莫臻胜、金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8日作出(2005)桂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5)河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撤销(2005)河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莫臻胜赔偿曾广玉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遭受的各项财产损失609199.78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辉公司向曾广玉支付了609199.78元。因曾广玉申请再审,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再审该案,并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桂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5)桂民一终字第146号及(2005)河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维持(2005)河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莫臻胜赔偿曾广玉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遭受的各种财产损失共计3092978.81元;四、金辉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609199.7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又查明,金辉公司系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沈玲金、李民兴和莫臻林,注册资金250万元,其中,沈玲金出资200万元,参股比例80%;李民兴现金出资30万元,参股比例12%;莫臻林现金出资20万元,参股比例8%,法定代表人为沈玲金。2008年6月16日,金辉公司以“受自然环境制约,原料供应不足,河池市政府下文关闭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定:结算公司、注销登记”为由,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关于申请注销登记的报告》、《关于金辉公司债权债务清理的相关说明》、工行河池分行河北支行2007年10月8日《证明》、《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金国税检结(2007)2号《税务检查结论》和2007年3月28日金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向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该局于2008年6月19日核准金辉公司的注销登记并颁布《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金辉公司已被注销。曾广玉认为沈玲金、李民兴、莫臻林作为金辉公司的股东,未对公司清算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造成曾广玉财产损失2483774.03元,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提起本案诉讼。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经查,沈玲金、李民兴、莫臻林通过委托代理人向河池市工商局提交的申请办理金辉公司注销登记材料中,没有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没有通知债权人和公告公司解散清算相关事宜的材料,也没有股东会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显然金辉公司未经清算就办理了注销登记,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方可办理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并且沈玲金、李民兴、莫臻林至今下落不明,致使本案审理终结前金辉公司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曾广玉可依法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本案金辉公司债务来源于案外人莫臻胜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书》所产生的担保责任。从金辉公司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及《担保书》的内容看,金辉公司与曾广玉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莫臻胜申请错误给曾广玉造成的全部损失。财产保全案生效的法律文书(2008)桂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莫臻胜应赔偿曾广玉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遭受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3092973.81元,由此金辉公司在该案中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而沈玲金、李民兴、莫臻林在明知公司必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违法注销了金辉公司,因金辉公司法人主体消灭,金辉公司仅被判决承担609199.78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导致曾广玉保证合同取得的利益有2483774.03元未能实现,显然沈玲金、李民兴、莫臻林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给公司债权人曾广玉造成了248377.03元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判决:沈玲金、李民兴、莫臻林在(2008)桂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案外人莫臻胜赔偿曾广玉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遭受到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3092973.81元中的2483774.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670元,由沈玲金、李民兴、莫臻林共同负担。沈玲金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称,1、沈玲金与曾广玉在法院诉讼多年,住址和手机号从未变化。原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沈玲金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沈玲金无法参加诉讼。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①金辉公司在广西高院164号案判决生效后,沈玲金、李民兴、莫臻林已按判决自动履行了611439.78元,是履行完义务才办理注销手续的,当时广西高院未再审此案,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事实。②金辉公司是因政府下文关闭,完全是按照工商部门相关规定,并提交相应的资料,由工商部门依法注销的,不存在违法注销的事实。曾广玉如认为工商部门注销金辉公司不合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3、原判与广西高院生效判决矛盾。广西高院73号再审判决已驳回了曾广玉要求沈玲金及金辉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判令沈玲金对曾广玉的损失中的2482774.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前述73号判决矛盾。4、广西高院73号再审判决已判令金辉公司对曾广玉损失中的609199.7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判令金辉公司的股东沈玲金等三股东对曾广玉损失中的2483774.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原判确认公司股东因注销公司需承担债务数额高于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请求高院再审改判驳回曾广玉的诉讼请求。曾广玉辩称,1、原判公告送达不存在错误。2、沈玲金等三股东在广西高院73号判决期间注销金辉公司的目的是逃避债务,未经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广西高院73号判决确认金辉公司对再审增加莫臻林赔偿义务部分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因是沈玲金等三人违法注销公司造成的。故沈玲金等三人应承担该部分债务的赔偿责任。4、本案与广西高院73号案性质不同,两案并不矛盾。请求高院维持原判。原判认定“金辉公司未经清算就办理了注销登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此外,本院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金辉公司于2006年5月9日履行了本院(2005)桂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莫臻胜赔偿曾广玉611439.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2、2007年12月13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发(2007)90号《关于关闭河池金辉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冶炼企业的通告》,决定关闭金辉公司等三家冶炼企业,停止一切生产活动,2007年12月31日前拆除设备,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等事项。3、金辉公司申请注销提交的文件其中,《关于注销金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河池市正文下文关闭金辉公司,决定解散公司等。金辉公司的全体股东沈玲金、李民兴、莫臻胜均签名;《关于金辉公司债权债务清理的相关说明》载明,股东对公司的财务进行了清理,一致认为公司财务手续清楚、纳税完整,未有偷税行为,并已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银行亦无贷款,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全体股东均在该说明上签名。工行河池分行河北支行出具《证明》证实金辉公司无企业贷款;金城江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检查结论证实,该公司应纳税金已全部如实缴纳入库,未发现有涉嫌偷税的行为;河池市地方税务局审核该公司税款已缴清,批准注销税务登记。金辉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并于同年7月30日在《法治快报》公告。4、本院(2007)桂民申字第524号民事裁定再审曾广玉、莫臻胜、金辉公司、沈玲金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08年8月20日送达莫臻胜、沈玲金。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沈玲金、李民兴、莫臻林应否赔偿曾广玉诉请的损失2483774.03元?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判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卷宗材料中,曾广玉起诉时提供给原审法院有关沈玲金的地址和电话没有错误,原审法院对外地当事人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起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但邮政部门却以“地址错误和电话关机”为由将起诉材料退回,为此原审法院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由此可见,导致沈玲金在原审时未能参加诉讼的直接原因是邮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故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且本院已提审本案,保证了沈玲金参加诉讼的权利。关于沈玲金、李民兴、莫臻林应否赔偿曾广玉诉请的损失2483774.03元的问题。1、金辉公司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是双方已不争的客观事实。本案曾广玉诉请金辉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曾广玉必须是金辉公司的债权人,且金辉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然而,(1)本院(2008)桂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再审期间,金辉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故金辉公司对再审增加莫臻胜的赔偿义务部分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仍应承担二审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由此可见,金辉公司注销前的债务仅为该判决确定的609199.78元的连带责任。而金辉公司在注销前就偿还给了曾广玉,故金辉公司在注销时,曾广玉已不再是金辉公司的债权人。(2)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已证实,金辉公司已经全体股东申请注销公司前进行清算。虽然从金辉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至工商管理部门办完注销手续的时间较短,但尚无证据证实金辉公司的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材料骗取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金辉公司登记。(3)如金辉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材料骗取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金辉公司登记,其侵犯的是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而金辉公司在注销前已清偿了曾广玉的债务,故金辉公司的股东依据政府责令关闭公司的文件,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行为,并未侵犯曾广玉的权益。2、本院(2008)桂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再审期间,金辉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故金辉公司对再审增加莫臻胜的赔偿义务部分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仍应承担二审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而曾广玉诉请金辉公司的股东沈玲金、李民兴、莫臻林赔偿2483774.03元,该数额是基于本院(2008)桂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令莫臻胜赔偿曾广玉损失3092979.81元,金辉公司对该债务中的609199.78元负连带责任,以两个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而来。由于本院(2008)桂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金辉公司对再审增加莫臻胜的赔偿义务部分的2483774.03元(3092973.81-609199.78),金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曾广玉在本案请求金辉公司的股东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显然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相符。3、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金辉公司的股东沈玲金、李民兴、莫臻林是依据政府的责令关闭公司的文件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而并非逃避债务。同时,金辉公司已在2008年6月1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而本院(2008)桂民再字第73号案件的立案裁定书,则是在2008年8月20日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金辉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在本院(2008)桂民再字第73号案再审立案之前,故可证实金辉公司的股东申请注销公司的行为,并非逃避债务,亦不存在侵犯曾广玉的权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河市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曾广玉的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26670元(曾广玉预交),本案再审受理费26670元(沈玲金预交),共计53340元。由曾广玉负担,曾广玉少交的案件受理费26670元,直接给付沈玲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丽 文审判员 蒙 宏 庆审判员 陈 朝 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延(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