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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拥军与被告翁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拥军,翁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大沥法庭核稿人:拟稿人:肖英青报或抄报:送:当事人、代理人发:打字员:校对员:叶焯华发文号:(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82号印22份,存份主题词:劳务合同纠纷标题: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杜拥军,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翁飞,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杜拥军与被告翁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本人及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拥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到被告翁飞经营的工厂工作,底薪5500元,加班费另计。工作满一个月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在医院检查有轻微XXX现象,经药物治疗无效。2013年8月25日辞职。2013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不支付工资。原告为讨工资,一直工作到3013年10月16日,催讨未果,向大沥劳动部门投诉,调解无效,大沥劳动部门无法仲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原告8月、9月及10月份工资15386元;2.被告支付原告6月至9月双倍工资22000元(5500元×4);3.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5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误工费5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翁飞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只是个人雇请原告,不是用人单位雇请;误工费是无理要求,不愿意支付,但被告可向原告支付8、9月份工资共11000元。诉讼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164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劳动局申请仲裁,劳动局不予受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3.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9月份工资。4.考勤表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8、9、10月考勤情况。被告未出示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上虽无被告的签名,但双方属劳务关系,双方结算应有结算依据,在被告不能提供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5月16日到被告翁飞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飞鸿达表业制品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底薪550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3年10月6日离开被告处。原告提供的8、9、10月考勤表显示8月份原告上班28.5天,考勤表上方注明“底薪5500元,一个星期天没休补183.33元、请假半天扣91.66元,迟到5分钟扣5元,应结5586.67元”,9月份原告上班28天,考勤表上方注明“底薪5500元,一个星期天没休补183.33元、迟到2分钟扣2元,应结5681.33元”,10月上班3天。2013年10月4日,被告翁飞向原告杜拥军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杜拥军未结8、9月份工资(底薪5500元/月),翁飞名称下方写有“飞鸿达”两字。原告在离开被告处后以“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飞鸿达表业制品厂”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九十三条中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但以企业形式经营的经济组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见被告使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飞鸿达表业制品厂”公章,被告也没有以“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飞鸿达表业制品厂”的名义挂牌经营,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是以企业形式进行经营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只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只需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即可,原告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误工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考勤卡记录的情况看,双方是约定底薪5500元/月,每月休息3天,日工资为183.33元(5500元/月÷30天),依此计算,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8、9、10月份的劳务报酬分别为5586.67元、5681.33元、549.99元(183.33元/天×3天),合计11817.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拥军支付其2013年8、9、10月的劳务报酬共11817.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