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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与寇爱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寇爱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负责人:于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男,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职工。被告:寇爱波,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诉被告寇爱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爱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汽修厂车间东侧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13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将原告提供的设备损坏、丢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13000元、设备损坏、丢失的费用5000元、经济损失1503元。被告寇爱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汽修厂车间东侧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元,场地占用费5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损坏、丢失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503元,不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金额,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爱波向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支付租金及场地占用费共计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寇爱波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的经济损失1503元,与第一款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要求被告寇爱波支付设备损坏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负担74元,被告寇爱波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