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陈某。被告:马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1997年4月26日生育儿子马斌杰。因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庭,对家庭、妻儿一点不尽担当责任。2001年,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至2007年观察其情况,表现尚可,双方于2007年7月5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好了没几月,被告旧病复发,经常赌博,直至住房给他卖掉还赌债,后来单位转资,被告去亲戚家打工,大概做了一年多,亲戚来电告知人已走了,直至今日,不知去向,也没有回来,也没钱抚养儿子及顾及家庭。被告至今已离家出走七年,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2、出生医学证一份,证明1997年4月26日生育儿子马斌杰的事实。被告马某未作答辩及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4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马斌杰。因夫妻间相互沟通不够,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7月5日登记复婚。复婚后不久,因单位转资,被告去亲戚家打工。约一年多后,被告从其亲戚家出走,至今未回。期间也未顾及儿子及家庭。2013年7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但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后长期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该情况也说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实在难以维系,免强维持已无必要。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赵钻敏人民陪审员 蔡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