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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谢美丽与陈荣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648号原告:谢某。被告:陈某。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完全不顾家庭和孩子在原告生育时也不予照顾,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果婚生女由其抚养,原告愿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谢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被告陈某答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但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愿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和被告陈某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女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婚生女陈某某出生后随原告生活较多,且至今未满周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随原告谢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受理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昌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