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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谢万福(已死亡)窜至南安市金淘镇官坝顶KTV停车场,盗走方某1部鸿通牌HT125-9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方某。2、2012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谢万福窜至南安市金淘镇佳龙超市地下停车场,盗走戴某乙1部东威牌DW125-9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4.5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戴某乙。3、2012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谢万福窜至南安市金淘镇佳龙超市地下停车场,盗走黄某乙1部世纪风牌SJF125-2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48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黄某乙。2013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南安市金淘派出所反映其未参与金淘镇石林村一起入室盗窃案,后金淘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审查时,被告人陈某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戴某乙、方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傅某、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技术手段复原摩托车动力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黄某乙找回被盗摩托车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1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本案全部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洁珍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