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纪修、闫绍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纪修,闫绍云,蒋宝恩,相修法,郑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159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神芳龙,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蒋纪修,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绍云(被告蒋纪修之妻),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宝恩,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相修法,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洪利,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蒋纪修、闫绍云、蒋宝恩、相修法、郑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神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纪修、闫绍云、蒋宝恩、相修法、郑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26日,同被告蒋纪修、蒋宝恩、相修法、郑洪利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蒋纪修向其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蒋宝恩、相修法、郑洪利提供担保。被告闫绍云系借款人被告蒋纪修的财产共有人,并签订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纪修、闫绍云偿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蒋宝恩、相修法、郑洪利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纪修、闫绍云、蒋宝恩、相修法、郑洪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6日��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蒋纪修、蒋宝恩、相修法、郑洪利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纪修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利率10.6600‰;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蒋宝恩、相修法、郑洪利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蒋纪修、闫绍云、蒋宝恩、相修法、郑洪利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闫绍云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蒋纪修、闫绍云系财产共有人,借款人被告蒋纪修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闫绍云自愿和借款人被告蒋纪修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信用社贷款本息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蒋纪修、蒋宝恩、相修法、郑洪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蒋纪修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闫绍云偿付借款,因被告闫绍云已向原告信用联社书面承诺同意偿还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闫绍云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蒋宝恩、相修法、郑洪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纪修、闫绍云、蒋宝恩、相修法、郑洪利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纪修、闫绍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利率10.6600‰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0.6600‰上浮50%计算)。二、被告蒋宝恩、相修法、郑洪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蒋纪修、闫绍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蒋纪修、闫绍云、蒋宝恩、相修法、郑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范祥法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