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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14号原告李某某,男,2011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蒋巷镇柏岗山村,现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上**村民组**号。法定代理人舒某英,系原告之母,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委托代理人曾步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大道***号。负责人祝某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如,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某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舒莲英、委托代理人李运根、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步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畅如、薛周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11时25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湘A489**中型自卸货车沿泥江口镇水泥道路由新市渡往灰山港方向行驶,行至泥江口镇南坝村时,撞倒在玩的原告,造成原告负重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05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诉讼费用由被告贺某某负担。被告贺某某辩称,1、住院生活补助费诉求过高,2、护理人员天数过多,护理人数问题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且护理人员工资无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只有60.66元每天;3、交通费应据实报销;4、假肢安装是否有必要性,对估价有异议,安装期限有异议,安装还没有实际发生,5、精神损失费过高,车祸也属于监护不到位;6、营养费应以医院实际开支为准,赔偿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计算,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需核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1时25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湘A48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泥江口镇水泥道路由新市渡往灰山港方向行驶,行驶至泥江口镇南坝村时,撞倒无监护人看护横路的行人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药费41938.22元,用去门诊费538.5元。2013年7月2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27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银鉴字第0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出院后一人护理六个月,安装假肢,未成年时期每次更换需24500元,成年时期每次更换需25000元;假肢更换时限,未成年时期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二年,成年时期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占假肢款总额的百分之十;装配康复时间为15-20天,食宿40元/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理赔款10000元医药费,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1065元。另查明,被告贺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湘A48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倒横路的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本案担责的依据采信。湘A48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摊,即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原告不足部分损失的80%,原告李某某承担自己不足部分损失的20%。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医药费424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定其护理费按湖南省(2013-2014)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计算,认定原告住院期间59天为1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六个月,即护理费为23616元(36067元/年÷365天×23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户籍系农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280元(7440元/年×20年×60%)。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关于原告假肢安装费用及期限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权利人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因原告现在才满两周岁,本院认定其未成年时期需更换假肢8次,其价格为24500元/次,每年维修费用为2450元(24500元×10%),装配康复时间为20天,食宿40元/天/人,护理费按湖南省(2013-2014)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计算,其未成年期间安装假肢总费用257410元[(24500元/次×8次)+(2450元/年×16年)+(40元/天/人×20天×8次)+(36067元/年÷365天×20天×8次)];成年时期计算一次,每次更换需250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2500元(25000元×10%),装配康复时间为20天,食宿40元/天/人,护理费按湖南省(2013-2014)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计算,其成年期间安装一次假肢的费用37776元(25000元+(2500元/年×4年)+(40元/天×20天)+(36067元/年÷365天×20天)],总计295186元。原告总损失合计476328.7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二、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84262.97元[(475328.72元-120000元)×80%]。已付101065元,还应支付原告183197.9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64元,被告贺某某负担1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娟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