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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郑荣华。被告郑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2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合议庭审判,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本想找个伴照顾自己的后半生,但事与愿违,被告经常不在家,还夜不归宿,从不管原告的生活起居,并于2012年农历10月15日离家至今未归。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2012年9月14日晚上,原告说我偷他的存折,还打了我,我报110后就离开他家了,后来我也回去过,但原告不接受我,今年也回去过,去一下就走的。实际上我没有偷他的存折,原告要给我恢复名誉。如果原告补偿我人民币2-3万元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结婚证一本,待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2年9月14日,原告称被告偷其存折,还动手打了被告,被告报警后离开了原告,期间,也曾回家几次,但原告未予以接受,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双方再婚后应珍惜重新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生活中有争吵也属正常,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敬,相互照顾,夫妻关系也有可能改善,而且,双方都已步入古稀之年,更需要得到对方的照顾,故对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风英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