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智玲与被告吴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智玲,吴才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罗智玲。委托代理人秦国武,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才红。原告罗智玲与被告吴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淑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智玲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武、被告吴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智玲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吴才红向原告罗智玲借款6万元,并写下借条及收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才红拒不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罗智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才红偿还给原告罗智玲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1828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此后利息另计。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才红承担。原告罗智玲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才红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才红向原告罗智玲借款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才红辩称,借条及收条是原告罗智玲的丈夫谭超明强迫其写的,签写借条及收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该笔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签写,借款不是真实。因被告未能对其被强迫书写借条的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予以认定和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吴才红向原告罗智玲借款6万元,被告吴才红向原告罗智玲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借到罗智玲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吴才红,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9月1日”。被告吴才红于当日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兹收到罗智玲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吴才红,2013年9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被告应如期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条》及《收条》是在其被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才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智玲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计,期间从2013年9月1日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才红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346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温淑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芳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