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507号原告: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震。委托代理人:卓朔。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毅。原告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宇公司)为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圣宇公司起诉称:被告工程公司因承建浙江美林金色港湾五星级大酒店工程需要,于2011年9月24日与原告圣宇公司签订《桥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圣宇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桥架等货物;货款应当于交货后一个月内付至95%,剩余5%货款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若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一加付违约金;合同暂定总价为350615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截至2012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交货,原告圣宇公司累计交付货物价值人民币296603.1元,被告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累计220000元,尚余货款76603.1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圣宇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货款76603.1元、违约金2892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圣宇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货款61772.95元(296603.1元×95%-220000元=61772.9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的违约金11736.86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圣宇公司向本院提交:1、《桥架购销合同》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圣宇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货款应当于交货后一个月内付至95%,竣工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2、送货单12份,用以证明原告圣宇公司向被告工程公司交付货物累计价值人民币296603.1元的事实;3、回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圣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20000元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圣宇公司向被告工程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以及举证。经庭审,原告圣宇公司所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其中第1、2项证据,本院经审核,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而第3项证据为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第4项证据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收悉到,故均不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圣宇公司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圣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圣宇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圣宇公司依约向被告工程公司交付价值296603.1元货物,工程公司仅支付货款220000元,余款未能按约及时付清,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工程公司。因此,原告圣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77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73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