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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杜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杜某,女,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汉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保定市南市区利民街***号*******号。2013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杜某与被告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妹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5日结婚,2005年6月9日生女儿武梦晗。原、被告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双方于2011年初分居至今。2012年3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7月19日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早已无夫妻情分,也无和好可能。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武梦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和被告武某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9日生育一女名武梦晗,现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8月30日原告带孩子离开原、被告的住所地,在现居住地租赁房屋居住,被告也长期离开住所地在外居住生活,现去向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等有效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武梦晗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和被告武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武梦晗由原告杜某直接抚养,被告武某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至武梦晗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刘瑞国人民陪审员  何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