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徐正浩与金维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正浩;金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179号原告:徐正浩。被告:金维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春如(特别授权),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正浩为与被告金维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浩、被告金维明及委托代理人金春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浩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金响荣、高梅香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徐正浩借款人民币2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并且被告金维明自愿为借款人还清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金维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金维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2011年10月19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金响荣、高梅香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被告金维明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的事实。二、2011年10月19日,借款人金响荣、高梅香及被告金维明签名确认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金响荣、高梅香已收到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被告金维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为金响荣、高梅香向原告借款21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辩称:一、原告所从事的放贷行为是非法经营活动,原告实际上没有向借款人金响荣、高梅香支付借款21万元。二、借条中只约定担保的范围,并没有约定担保的期限,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维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被告金维明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出借资金的资质,在原告支付款项前,其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收条中签名,原告实际上并没有支付借款2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间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金响荣、高梅香向原告徐正浩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被告金维明在借条中签名,自愿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借款人支付借款21万元,在收到借款21万元后,金响荣、高梅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由被告金维明在收条签名,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维明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金维明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金维明为金响荣、高梅香向原告徐正浩借款人民币21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徐正浩与被告金维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维明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应按约定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金维明(保证人)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所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8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借款人金响荣、高梅香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维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维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双方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约定,要求被告金维明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维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维明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金响荣、高梅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维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正浩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维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响荣、高梅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2981元。由被告金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