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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长玉博商贸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长玉博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957号原告北京中长玉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16栋东北侧平房。法定代表人隋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辉,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原告北京中长玉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长玉博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长玉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长玉博公司起诉称:中长玉博公司自2004年开始成为东方家园公司的供应商,为东方家园公司供应永腾牌PP-R管材、管件、U-PVC管材、管件、西蒙牌开关、插座,但东方家园公司尚欠部分货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署了2份《供应商对账确认函》,东方家园公司确认欠付的金额(包括押金)为300166元。现中长玉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货款287166元和押金13000元,合计300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中长玉博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签署2份《供应商对账确认函》,其中1份约定甲方为东方家园公司,乙方为中长玉博公司;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甲方欠乙方(供应商号101438)款项共计55144元(该金额系消减库存及折扣抵账后的金额)。其中1份《供应商对账确认函》约定甲方为东方家园公司,乙方为中长玉博公司;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甲方欠乙方(供应商号100292)款项共计245022元,明细如下,1、消减库存及折扣抵账后的金额232022元;2、驻店押金13000元。中长玉博公司称在本案中向东方家园公司主张货款287166元,并要求东方家园公司返还押金13000元,合计300166元,并称2013年11月26日后,东方家园公司未向其支付过货款,亦未返还过押金。诉讼中,中长玉博公司称已将发票全部开具并交付给东方家园公司,但东方家园公司未付款。上述事实,有中长玉博公司提交的2份《供应商对账确认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长玉博公司提交的2份《供应商对账确认函》,可以证明,中长玉博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东方家园公司欠付中长玉博公司的货款和押金合计300166元,而中长玉博公司亦表示2013年11月26日之后,东方家园公司未向其支付过货款和退还过押金,故中长玉博公司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货款287166元,并返还押金13000元,两项合计30016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长玉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以及返还押金一万三千元,以上合计三十万零一百六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一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