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确民初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罗红新与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新,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01635号原告罗红新。被告姚军。原告罗红新与被告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红新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新诉称,原告系个体户,做小生意。2011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甘蔗,欠原告现金30476元,后还了一部分,下欠1058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欠原告的款。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欠款10582.8元。被告姚军未到庭,经询问其对欠款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姚军购买原告罗红新甘庶72460斤,每斤0.6元,计款43476元,当日付给原告罗红新130**元,下余欠款30476元被告姚军出具欠条一份,后姚军给付部分欠款,尚欠罗红新105**.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姚军购买原告罗红新的甘蔗,向原告罗红新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罗红新欠款105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袁文举人民陪审员 刘 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桂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