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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任可会、陆婷婷等与缪庆龙、俞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可会,陆婷婷,邹星星,缪庆龙,俞琦,缪明仓,俞国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任可会。原告陆婷婷。原告邹星星。法定监护人任可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水琴。被告缪庆龙。被告俞琦。被告缪明仓。被告俞国良。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原告任可会、陆婷婷、邹星星与被告缪庆龙、俞琦、缪明仓、俞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可会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水琴、被告缪庆龙、俞琦、俞国良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可会、陆婷婷、邹星星诉称:第一原告与第二、三原告是母女关系,邹某(已故)是第一原告的丈夫,第二、三原告的父亲。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父亲,第四被告是第二被告的父亲。2013年10月9日第四被告俞国良再次要求雇佣邹某给女儿、女婿缪庆龙家(粉刷内墙)干活,言明工资180元/天,每天一包香烟,管吃,点工。鉴于同村关系,邹某于10月10日开始到缪庆龙、俞琦、缪明仓所有的楼房粉刷内墙(又称披灰)。粉墙的白灰(又称腻子粉)等材料均由缪庆龙、缪明仓运送到每一楼层。10月13日下午约3点钟左右,邹某在三楼干活,看材料不够叫缪明仓提供,缪明仓为省时间及精力要求邹某随同用吊机从一楼吊取。结果邹某在四楼吊粉灰过程中,不幸吊机翻落到地致邹某坠落受伤,经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7日晚死亡,共花住院费71645.08元及误工费、死亡补偿费等880243.18元。2013年10月24日,经双方所在街道、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只赔付79000元。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已被征用,第三原告才9岁,第二原告还是在校学生。原告认为,邹某是受四被告雇佣粉刷内墙的师傅,粉墙材料原本就是缪明仓及缪庆龙自行送到每一楼层的,且吊机也是由缪庆龙等被告自行安置的。邹某受托在房屋四楼用吊机吊材料而坠地身亡,完全是因被告方吊机没有按规范安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以及缪明仓在地面操作错误造成。诉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邹某死亡的经济损失880243.18元(医药费71645.08元、误工费75.72元/天×5天=378.6元、死亡补偿费34550元/年×20年=691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年×10208元/年÷2=45936元、丧葬费20043.5元、交通费1200元),扣除缪庆龙已付的79000元,应再付801243.18元。原告任可会、陆婷婷、邹星星为证明诉称事实,递交如下证据:1、邹某户口簿一本,证明邹某和任可会为夫妻关系,邹某和邹星星、陆婷婷为父女、继父女关系。2、住院病案、住院证、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邹某2013年10月13日住院,2013年10月18日死亡。3、医疗费发票二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邹某伤后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71645.08元。4、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当时事故发生地及吊机摔落情况,被告吊机安置本身存在安全隐患。5、横路办事处、横路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高家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邹某系失地农民。6、交通费发票二百一十八张,证明邹某受伤及死亡家属花费交通费1200元。7、樟潭派出所对何某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俞国良推荐邹某到女儿、亲家干活,是雇佣不是承揽,吊机是用水泥包、砖块压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吊机由被告提供。8、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村、街道调解原告方2013年10月24日收到缪庆龙赔偿款70000元。被告缪庆龙、俞琦、缪明仓、俞国良辩称:一、原告将俞琦、俞国良、缪庆龙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错误。1、被告俞琦与缪庆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并非原告所称夫妻关系,她不是房主缪明仓家庭成员,也没有实际利益关系;因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俞琦不存在雇佣邹某的事实,故原告将俞琦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错误。2、事故与粉刷房子有关,房子不是被告俞国良的,被告俞国良只是引荐邹某到缪明仓家去粉刷房子,也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鉴于邹某与被告俞国良系同村人便打电话给缪明仓,被告俞国良的推荐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将俞国良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缪明仓建造的新房是基于老房拆迁而建,不管是老房子的拆迁安置,还是新房子的规划建设,房屋的所有人都是缪明仓,缪明仓才是这幢房子的真正主人;被告缪庆龙虽然是缪明仓之子,但并非该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将缪庆龙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本案主要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俞琦并没有与缪庆龙登记结婚;俞国良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粉刷工程的承包人,不存在雇佣邹某为缪明仓家(粉刷内墙)干活的事实;缪明仓根本没有要求邹某去吊粉灰,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粉墙所用白灰等材料是缪庆龙、缪明仓运送到每一层的”,邹某从三楼到四楼开机吊粉灰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邹某伤后住院期间缪明仓家先后实际已垫付医疗费、安葬费共计82382.89元;原告所在村现有耕地35亩未征用;而原告家庭户尚有耕地1.59亩及部分宅基地未征用,不属于百分之百土地被征用的失地农民;被告缪明仓对吊机的安装符合农村建房吊机安装要求,不存在吊机没有按规范安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问题,吊机底部的重量已超过1600余斤(100斤的水泥8包,4.5斤重的砖头200块,每次运送的粉灰不超过300斤)。因缪明仓在一楼装粉灰时无需任何操作,吊机及电源开关均安装在四楼,邹某在四楼操作吊机,不可能是缪明仓在地面操作错误造成。三、邹某到被告缪明仓家粉刷内墙系承揽合同关系。1、邹某是游动手艺人,常为附近村民粉刷房屋,主动找俞国良,要求给缪明仓家粉刷内墙。2、邹某与缪明仓家就房屋内墙粉刷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了相关事项,如:(1)粉刷内墙的价格:按施工的天数计价,双方约定在东家吃饭,所以讲好每个工日价格为180元;(2)付款方式:完工时经房某验收后一次性支付;(3)工程如何施工,什么时间开始完全由邹某安排,什么时候完工缪明仓也没有限天数;(4)缪明仓仅提供原材料,到什么地方买由邹某联系,缪明仓不认识材料供应商,材料款至今未付;(5)邹某自带劳动工具,施工人员也由他雇佣,第一天来了三个人,第二天来了两个人,这些人缪明仓均不认识。邹某与缪明仓粉刷房屋内墙工程系承揽合同关系,缪明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本次意外事故中邹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1、超越职责,邹某承包的是内墙的粉刷工程,在缪明仓未授权和指示的情况下,擅自到四楼吊运粉墙白灰,属超越职责范围。2、违章操作,邹某在吊运粉灰过程中明知装运白灰的推车(又称翻斗车)勾牢了阳台外墙无法上升时,在没有关掉吊机电源开关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吊机,导致其随机坠落事故的发生,邹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邹某作为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高空吊运粉灰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坠落受害,应依法承担事故责任。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部分费用缺乏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邹某全家人居住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农村,其家庭户仍有1.59亩耕地及部分宅基地未被征用,不属于百分之百的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3、交通费1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4、邹某伤后住院期间被告缪明仓已先后垫付医药费、安葬费共计82382.89元(其中垫付门诊医药费3328.89元、住院医药费9000元,安葬费7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列俞琦、俞国良、缪庆龙为本案被告属主体错误,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邹某到缪明仓家粉刷内墙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邹某违规操作吊机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缪庆龙、俞琦、缪明仓、俞国良为证明其主张,递交如下证据:1、户主为缪明仓的户口簿一份,证明缪明仓户内的家庭成员有方根妹、缪庆龙、缪俞涵。2、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2013年11月21日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俞琦现未婚,不是缪庆龙的妻子。3、原吊机照片四张,证明吊机安装规范,不存在安全隐患。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移交单、银行进账单、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以前拆迁的房子所有人为缪明仓。5、衢江规乡字第0809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房拆除安置迁建地块联系单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建造的房屋业主是缪明仓。6、票据三份,证明缪庆龙支付土地出让金252000元,缪明仓支付建房保证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7、横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该村耕地35亩、邹某户1.59亩没有被征用。8、门诊收费收据、住院预缴款收据共二十三份,证明被告垫付邹某门诊费3382.89元(使用邹某医保卡付费,经核算门诊费票据款实为3426.99元,其中被告现金支付3026.99元,普门报销400元)、住院费用9000元。9、收条一张,证明缪庆龙2013年10月24日支付邹某赔偿款7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邹某户口簿、住院病案、住院证、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收条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71645.08元医疗费中被告缪明仓付了9000元;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被告是按照农村建房吊机安装规定进行安装的,用了水泥8包、砖头200块压牢;对横路办事处、横路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高家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不真实,与实际不相符,据了解原告村的土地还没有全部被征用;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由人民法院酌情裁量;对樟潭派出所对何某清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人何某清事实上是邹某雇请,证人和邹某是师徒,存在利害关系,有部分陈述不事实,房某是雇佣还是承揽表述不正确,证人和房某不认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缪明仓户口簿真实性没有异议,缪俞涵的母亲是被告俞琦,俞琦和缪明仓、缪庆龙一起生活的,只是没有在户口簿中体现;对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俞琦和缪庆龙在法律意义上有无领过结婚证原告不清楚,从周围百姓来看他们是夫妻关系;对吊机照片,吊机是这样的吊机,具有经验的人说上面还要增加一根拉线;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移交单、银行进账单、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也有缪庆龙的签字,缪明仓是户主没有异议,上银村镇银行的账单上该款真正落实在缪庆龙的账户内;对衢江规乡字第08094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房拆除安置迁建地块联系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所有人是缪庆龙;对票据,付款人是缪庆龙,房子的实际所有人为缪庆龙;对横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无耕地,还有宅基地没有被征用,不足以保障原告生活所用(原告补充举证横路办事处、横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还有0.6亩土地没有被征用);对门诊收费收据、住院预缴款收据、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邹某户口簿、住院病案、住院证、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现场照片、交通费票据、缪明仓户口簿、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移交单、银行进账单、银行明细清单、衢江规乡字第080194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房拆除安置迁建地块联系单、票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预缴款收据、收条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但71645.08元医疗费中被告缪明仓垫付了9000元;被告所举的门诊费票据款实为3426.99元,其中被告现金支付3026.99元,已报销400元。原告自述及自己举证家里尚有承包地未被征用,故横路办事处、横路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高家所2013年10月21日、11月4日证明中所述“系失地农民”不完全准确;横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前后不一致,缺乏严肃性,2013年11月8日证明邹某户尚余0.6亩未征,2013年11月11日又证明尚有1.59亩未征,本院确认原告的承包地及所在村集体的土地被部分征收。何某清为当时三楼的现场证人,2013年10月13日发生事故,10月20日樟潭派出所即对何某清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主观且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何某清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邹某系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农民,出生于1966年5月6日,具有粉刷手艺。原告任可会、陆婷婷、邹星星分别为邹某的妻子、继女、女儿,原告家庭的部分承包地被征收,仍耕种经营剩余未征收的承包地,而所在村集体的土地也是部分被征收,部分仍由村民耕种经营。户主为被告缪明仓家庭户的户口簿中登记有配偶方根妹、次子缪庆龙、孙子缪俞涵;被告俞琦系被告缪庆龙女朋友(被告俞琦无婚姻登记记录),被告俞国良为被告俞琦父亲。因高铁建设需要征收缪明仓户旧屋,有关部门2008年7月11日发给被告缪明仓衢江规乡字第08094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人为被告缪明仓;2012年12月30日被告缪明仓作为户主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办事处、衢州市兴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旧屋拆迁补偿款889978元兑现后,被告缪明仓2013年1月11日将其中的884987元转入被告缪庆龙银行帐户中,由被告缪庆龙支配使用。2013年2月26日,被告缪庆龙预交新屋土地出让金252000元,建房保证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则以被告缪明仓名义缴纳。拆除高塘石旧屋后,被告缪明仓、缪庆龙随即在所选高塘石新村64号地块上建造新屋。2013年10月10日被告俞国良介绍邹某到被告缪明仓、缪庆龙迁建新屋中粉刷内墙,按当地市场价口头约定劳务工资180元/天,由被告缪明仓、缪庆龙按工作天数计付邹某工资;中、晚餐由被告缪明仓、缪庆龙家提供;邹某自带粉墙小工具,粉墙白灰(又称腻子粉)等建筑材料均由被告缪明仓、缪庆龙提供。邹某粉墙时,被告缪明仓、缪庆龙的新楼房主体结构已建造完成,在四楼阳台上安装了一部简易吊机(吊机及电源开关均在四楼),用于二至四楼吊运施工材料。2013年10月13日下午3时许,邹某与帮工何某清一同在被告缪明仓、缪庆龙楼房中的三楼粉墙。被告缪明仓在新屋现场协助,因腻子粉材料不够邹某下楼要求被告缪明仓提供,缪明仓、邹某两人商量用吊机从一楼吊取。被告缪明仓在一楼用翻斗车装腻子粉并协助翻斗车上升,邹某则在四楼开吊机。在吊腻子粉翻斗车上升过程中,吊机重心失衡翻落致邹某一同坠落至地面受伤。被告缪明仓当即拨打120电话呼叫救护车,与何某清一道将邹某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缪明仓为邹某支付门诊医疗费3026.99元(票据金额3426.99元,已报销400元)并预缴住院费9000元。2013年10月18日2时,邹某死亡,共花住院费71645.08元(含被告缪明仓预缴的9000元)。事后,被告缪庆龙支付原告方邹某10月10日至13日四天工资合计720元;经街道、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缪庆龙2013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任可会70000元,用于邹某死亡安葬费及医药费,约定诉讼结案后一并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方为邹某提供场地、原材料,负责中晚餐伙食,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本行业较固定的标准,特别是按工作天数计付邹某工资报酬,邹某的工作速度及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与邹某报酬无关,也即并非以工作成果确定报酬,邹某交付被告方的不是工作成果,而是每天的劳务,因此被告方主张与邹某形成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承揽合同法定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方负责中晚餐伙食、提供建筑材料、按日计酬、单独付酬的事实,符合劳务特征,本院认定邹某与被告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任可会、陆婷婷、邹星星均为死亡受害人邹某的第一顺序近亲属,有权诉请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即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缪明仓为迁建房屋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缪庆龙则为建设房屋的实际付款人,而事后由被告缪庆龙支付邹某亲属劳务工资720元及赔偿款,因此,邹某与被告缪明仓、缪庆龙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俞国良仅为邹某、缪明仓、缪庆龙间的劳务无偿引荐,接受劳务的应为被告缪明仓、缪庆龙;结婚登记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要件,俞琦至今无婚姻登记记录,故原告诉请俞琦、俞国良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琦、俞国良主张驳回原告对其二人诉请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受害人邹某生前为农村居民,户籍住所地横路村也即其经常居住地,其所在村集体土地被部分征收,并非100%被国家征收;就原告家庭来说,现仍留有部分土地耕种,邹某农闲打工,农忙务农,未脱离土地生活;横路村与实际意义上的城镇相距甚远,故其主要收入、生活来源、消费均不在城镇,被告认为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经核对,被告对原告方所计算的其他损失:医药费71645.08元+3426.99元=75072.07元、误工费75.72元/天×5天=3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9年÷2=45936元、丧葬费40087元/年÷2=20043.5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经济损失及交通费1200元合理、合法,应予确认,上述原告方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433670.17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及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当地通行做法,业主应将所需材料搬至施工现场供施工师傅使用,被告缪明仓未服务到位,致使作为施工师傅的邹某自己去搬腻子粉,邹某搬腻子粉与其履行职务粉墙有内在联系,并非被告所抗辩的超越职权。被告缪明仓、缪庆龙作为简易吊机的所有人、管理人,提供他人使用的吊机不足以完全保证使用人的安全,存在安全隐患,管理也未到位;而邹某独自一人在四楼操作简易吊机,除开机外其还实施了何行为导致重心失衡连人带机翻落,因邹某已亡,现已无从考证,只能从遗留现场分析,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邹某违章操作;但邹某作为成年人,作业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安全意识不足,疏忽了自身安全造成自身受损的后果,其本身也存有过错。鉴于本案受害人在事故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酌情确定80%。邹某因提供劳务死亡,但自身存有过错,被告缪明仓、缪庆龙无侵权主观恶意,本院综合各因素,酌情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综上所述,邹某因提供劳务死亡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害损失,由被告缪明仓、缪庆龙赔偿原告方433670.17元×80%+30000元=376936.14元,其余损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缪明仓、缪庆龙赔偿原告任可会、陆婷婷、邹星星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76936.14元,扣除已付82026.99元,余款294909.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可会、陆婷婷、邹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6元,由原告任可会、陆婷婷、邹星星负担3732元;被告缪明仓、缪庆龙负担2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荣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翁 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