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商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袁春明与孙曙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明,孙曙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商初字第0070号原告袁春明,市民。被告孙曙光,市民。原告袁春明诉被告孙曙光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明、被告孙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明诉称,2011年12月1日,胡海洋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2012年2月10日前归还,被告孙曙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胡海洋一直拒绝还款。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曙光对胡海洋的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曙光辩称,我愿意协助原告寻找胡海洋,帮助原告实现债权。胡海洋还欠我的钱,如果胡海洋还款,可以先还原告的钱。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案外人胡海洋、原告袁春明及被告孙曙光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胡海洋向原告袁春明借款20万元,借款费用为每天45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逾期费用按日300元/10万元计算,被告孙曙光为胡海洋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春明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胡海洋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利息。2012年4月至11月,原告袁春明多次电话向胡海洋及被告孙曙光主张权利均未果。2013年3月22日,原告袁春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海洋偿还20万元借款本息。2013年6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海洋偿还原告袁春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2万元在应付利息总额中扣减)。现原告袁春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曙光对胡海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电话录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民事借贷过程中设定担保,被告孙曙光为胡海洋的20万元借款本息向原告袁春明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袁春明请求判令被告孙曙光对胡海洋的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曙光关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胡海洋偿还原告袁春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2万元在应付利息总额中扣减),被告孙曙光对胡海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曙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曙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