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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吉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622号原告吉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吉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婷担任记录。原告吉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认识仅三个月时间,于××××年××月××日在芙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接触时间极短,没有坚固的感情基础。结婚后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就逐渐暴露赌博的劣习,因赌博欠债向原告索要财物达90800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强、多疑,双方经常性的吵闹,对原告及其家人嫉妒冷淡,漠不关心视同陌生之人。作为配偶,对丈夫不尽为人妻的责任。原告一直考虑自己已是二婚,对被告多加忍让,但被告对原告的忍让视为无能,长时间内是半夜都不归家,有时间段是一星期只回家一次,且说走就走,连信都不给。自被告2012年8月起离家,夫妻之间没有联系,没有沟通。2013年1月向岳麓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尚有和好可能,故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至今已7个多月,夫妻双方不仅未能沟通,被告外出一直未归,且连电话和信息都没有,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索取的财物90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都是二婚,被告有个儿子,第三次肯定很难再找到合适的人;刷卡属实,但是当时原告是自己同意的,其他的被告不记得了;光大银行一万五千多、三千多、两千多、一万四千四百五属实,但是这是还信用卡,之后又取出来了,买了个金器,然后被告带小孩和妈妈一起去香港旅游,原告是知道的。原告称被告赌博,被告是不打牌的,而是原告跟被告在一起的时候打牌,还买码;原告脾气很暴躁,是被告对他忍让;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他另外找了一个女人,他们俩要结婚,现在原告要跟被告离婚,还要被告还钱,这不合理,谈恋爱时花一些钱是很正常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偿还90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3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再婚前与其前妻共同生育一子吉某乙(现年12岁),由其前妻抚养;被告再婚前与其前夫共同生育一子张某(现年8岁),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再婚后张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吉某甲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吉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2013)岳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致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与其前夫所生小孩张某,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索取的财物908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某甲与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陈某与其前夫所生儿子张祖瑜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承担;三、驳回原告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吉某甲、被告陈某各承担50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吉某甲垫付,被告陈某应承担的50元,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吉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