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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刘桂富与杨小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富,杨小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刘桂富,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华,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淮安市清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富与被告杨小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被告杨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富诉称:我到清河区清真寺做礼拜,刚到门口停车,被从里面出来的优素福徐军无辜骂了一顿。后来得知,优素福徐军等在寺里和我二哥发生冲突,他以为我是来帮忙的。在我和优素福徐军发生纠纷后,110出警赶到。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杨小华不听警察劝阻,趁我不备,从后面一拳将我打倒在地。后我被送到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6300.03元。请求判令被告杨小华赔礼道歉,赔偿我医疗费63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杨小华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刘桂富,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晚20时左右,原告刘桂富来到清真寺,与在清真寺参加礼拜活动的优素福徐军(以下简称“徐军”)发生冲突,用铁链殴打徐军,致其受伤倒地。后被告杨小华来到清真寺,因徐军被打一事,与原告刘桂富发生口角。警察赶到后,原、被告不听警察的劝阻,仍继续争吵,后欲行殴斗。在双方欲行殴斗的过程中,原告刘桂富倒地受伤。原告刘桂富受伤后在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714.88元。出院中医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诊。原告刘桂富的费用清单中有奥美拉唑针、果糖注射液、木糖醇注射液等与外伤无关的用药。原告刘桂富用铁链殴打徐军,致徐军多处受伤,被120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军第二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身体所受损失程度为轻伤。因此,原告刘桂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告刘桂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原告刘桂富、被告杨小华、杨凤武、张百万、马超、吕振飞、盖祥华、张素珍、马忠和等人的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杨小华质证称: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伤害原告刘桂富。马超、张百万、原、被告本人陈述基本属实,都表示没有看到谁打了原告。吕正飞与原告刘桂富有亲属关系,另外两个证人证言与其他人的陈述是矛盾的。中医院住院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病历、费用等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杨小华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原告刘桂富起诉时作为证据副本提交的杨凤武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刘桂富质证称:杨凤武与张百万都是派出所的协警,陈述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证人杨凤武、张百万系闸北派出所的协警,证人吕振飞与原告刘桂富有亲戚关系。杨凤武、张百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刘桂富是自己倒地的。马超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刘桂富自己吓得睡到地上了。证人盖祥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杨小华两次要向刘桂富跟前冲,都被阻止。民警在阻止时,杨小华趁人不注意,从两个民警中间,从民警背后捣了刘桂富一拳,捣到他的左头太阳穴附近,后刘桂富就倒地的。证人张素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看到杨小华到刘桂富后面打一下偏拳,打在头部,后刘桂富倒地的。证人吕振飞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杨小华从警察后面冲过来,用拳头捣了刘桂富一拳,刘桂富随即倒地。杨小华捣一拳就溜走了。当时刘桂富面向北,警察面向南,呈弧形。杨小华过来从警察后面,两人之间上去就是一拳。证人马忠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刘桂富怎么倒地的不清楚。原告刘桂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杨小华和他儿子来了,杨小华和他儿子要打我,警察阻拦着。警察叫我离开,我说我不走,继续坐在水房边。然后我和他们对骂,后来杨小华和他儿子冲过来,杨鹤山也冲过来,警察在拦着,也有其他人拦着,但我没看清是谁捣了我头一下,然后我就倒下了,之后就不记得了。被告杨小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只是吵了几句,没有互相打,和刘家兄弟没有肢体接触。我离刘桂富比较远,没有看清他是怎么睡地上。庭审中,原告刘桂富自己陈述其患有肝硬化、胆囊炎、心肌梗塞、冠心病、心脏病、高血脂、高血压等疾病。法院根据原告刘桂富的申请,调取了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闸北派出所出警的视频资料,在该视频中无法反映出被告杨小华打了原告刘桂富一拳,致其受伤倒地。以上事实,有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闸北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视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刘桂富提供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杨凤武、张百万、马超的询问笔录均陈述在被告杨小华想冲上去殴打原告刘桂富,而未打到的情况下,原告刘桂富自己倒地。盖祥华、张素珍、吕振飞陈述是被告杨小华打了原告刘桂富一拳。因此,在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关于被告杨小华是否打了原告刘桂富一拳的问题上,亦不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依据原告刘桂富的申请,调取的视频资料,没有反映被告杨小华打了原告刘桂富一拳,致原告刘桂富受伤倒地。故原告刘桂富认为是被告杨小华将其打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桂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青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