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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亚荣与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荣,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徐亚荣(又名徐国荣),男。委托代理人周金枝。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委托代理人赵立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原告徐亚荣诉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枝、被告恒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贤、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荣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因承建安阳市易林花园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经营的龙安区海港建材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租赁期限、租赁物的交付、返还方式、违约金的支付等内容,并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44265.41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及违约金(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66206.95米、扣件48559个、顶丝897根,并按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恒宇建筑公司辩称,合同当时约定的的价格较高,与市场价格不符,后来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过,应以变更后的价格计算租金;原告在计算租金时未按照行规扣除三个月停业期的租金;原告未提供每月的租金清单并经被告确认,被告对每月应付的租金数额不清楚,无法支付,所以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起诉后,被告仍然陆续归还原告租赁物,下欠数量应当经双方核算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业主,被告承建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易林花园项目,并由赵云峰负责该项目。2012年7月12日,原告以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的名义与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林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钢管每天0.013元/米,扣件单价每天0.007元/个,顶丝每天0.03元/个;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第六条: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为从实际交付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前五日一次性向出租方交清上月租金,不得拖延,否则按未交租金总金额的日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第1项:租赁期届满若承租方继续租用,应在租期届满前五日内结清合同期内的租金后方可续订合同,否则,承租方按延期天数及日租金的双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第6项:合同的履行地为出租方的住所地,如发生纠纷由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出租方处加盖的印章为“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法定代表人徐亚荣,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为“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林花园项目部”,法定代表人赵云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给其供应了租赁物,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但未付分文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44265.41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及违约金(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66206.95米、扣件48559个、顶丝897根,并按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查明,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1%,经原告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得出的违约金数额为507490.83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标准变更为日6‰,并将违约金数额明确为304494.5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因被告陆续归还租赁物,截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按照租单核减退单上的租赁物数量后,剩下租赁物数量为钢管66206.95米、扣件48559个、顶丝897根。截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租单核减退单上的租赁物数量后,剩下租赁物数量为钢管32040.95米、扣件25826个、顶丝897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为计算方便,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应当归还租赁物的数量明确为钢管32040.95米、扣件25826个、顶丝897根并按此数量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间的租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双倍计算即钢管每日0.026元/米,扣件单价每日0.014元/个,顶丝每日0.06元/个。以上事实,有原告徐亚荣提供的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2、租单78张;3、退单49张;4、租金计算表1份;5、违约金计算清单1份;6、照片2张;有被告恒宇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何青龙租赁站结算单1份(复印件);2、安阳开发区长城建材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3、租金计算清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租金644265.41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2、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304494.5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3、被告是否应当归还租赁物钢管66206.95米、扣件48559个、顶丝897根并支付相应租金。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以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的名义与恒宇建筑公司易林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易林花园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所在的被告恒宇建筑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租赁物价格偏高,与市场价格不符,之后双方协商予以变更,并提供了其与何青龙租赁站结算单1份(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比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租赁站间形成,其用于证明本案原、被告协商变更合同价格,不具备证据之关联性;最后,该证据难以证明当时市场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且原、被告合同约定价格非必须为市场价格,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计算租金时未将行规每年三个月的停业期租金扣除,本院认为,合同中对此也无相关约定,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租赁行业每年需扣除三个月的停业期,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644265.41元,其中合同期内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之间的租金为280191元,合同期外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双倍计算为364074.41元。被告辩称租金数额过高,不应按此计算,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并扣除停业期三个月的租金,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应为3123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第九条第1项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在租期届满前五日内结清合同期内的租金方可续订合同,否则应当按照日租金的双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内租金,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也未就该条款另行协商或变更,而是继续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但租赁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双倍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644265.41元合法有据,其计算租金的方式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507490.83元,但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6‰,并将违约金数额明确为304494.5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就每月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提供清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导致被告无法按照明确数额支付原告租金,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标准仍高,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被告未按照约定每月支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然拒绝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以不知每月租金的明确数额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按照日6‰计算仍旧较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违约金惩罚性与补偿性相结合的性质,将违约金标准酌定为日1‰,经核算后违约金为50749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截至2013年11月30日按照原告计算被告共欠租赁物钢管32040.95米、扣件25826个、顶丝897根未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租赁物钢管32040.95米、扣件25826个、顶丝897根并支付相应租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系合同一方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并归还租赁物的权利,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诉时将租金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现其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2013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间的租金按照租赁物数量钢管32040.95米、扣件25826个、顶丝897根及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双倍的标准即钢管每日0.026元/米,扣件单价每日0.014元/个,顶丝每日0.06元/个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放弃部分租金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的双倍计算,本院在第1个争议焦点中已有论述,不再重复,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亚荣租金人民币644265.4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749元(均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二、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亚荣租赁物钢管32040.95米、扣件25826个、顶丝897根(至2013年11月30日租单、退单核减后所得)及相应租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双倍即钢管每日0.026元/米,扣件单价每日0.014元/个,顶丝每日0.06元/个计算);三、驳回原告徐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643.5元,由原告徐亚荣负担人民币1793.5元,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兴军?????????????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任?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