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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雪珍、赖煜灿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雪珍,赖煜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430号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A栋12楼D室。法定代表人:朱润祥。委托代理人:梁永强、梁集强,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珍,女,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被告赖煜灿,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雪珍、赖煜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珍、赖煜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雪珍是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的经营者。2011年7月1日,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止。原告根据与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的债务向建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而被告赖煜灿则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向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发放了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由于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建设银行要求原告代偿,为此,原告根据建设银行要求于2012年7月4日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408000元。在原告代偿后,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及被告陈雪珍则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而被告赖煜灿也未依约履行反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雪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4408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日按代偿款的千分之一计算,从2012年7月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应付利息1511944元);2、被告陈雪珍向原告支付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万元;3、被告赖煜灿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雪珍、赖煜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与建设银行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止。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为个体户,陈雪珍是其经营者。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于2011年7月4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委托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500万元借款,向建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及支付利息,则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追收前述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如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未按本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或其它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需按应付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赖煜灿于2011年7月4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赖煜灿为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4日,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建设银行的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陈雪珍向建设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4408000元。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追偿代偿款支出律师费180000元,有发票为证,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进账单、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律师费发票、货款到期(垫款)催收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雪珍、赖煜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进账单、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律师费发票、货款到期(垫款)催收通知书,本院经过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为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是个体户,经营者陈雪珍应为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陈雪珍与建设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替被告陈雪珍偿还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雪珍支付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440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代偿款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实际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以440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原告所主张的代偿总额为限。根据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雪珍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雪珍支付为追偿款项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煜灿对东莞市虎门越麒鞋店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赖煜灿应对原告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煜灿对代偿款4408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陈雪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贷款本息人民币4408000元及违约金(以440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原告所主张的代偿款项总额为限。二、限陈雪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0元。三、赖煜灿对陈雪珍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东莞外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雪珍、赖煜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剑文代理审判员  唐珺珺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