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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恒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刚,高其彬,许恒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陈光亮,卢金莲,冠县宏业轴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541号原告王寅刚,男,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高其彬,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风振,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光峰,冠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恒俊,女,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住址:冠县甘官屯乡东杏二庄村。法定代表人:高其彬。被告陈光亮,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卢金莲,女,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住所地:冠县甘官屯乡甘官屯村,法定代表人:陈光亮。原告王寅刚诉被告高其彬、许恒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陈光亮、卢金莲、冠县宏业轴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寅刚、被告高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风振、被告陈光亮、冠县宏业轴承厂法定代表人陈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恒俊、卢金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寅刚、被告高其彬委托代理人卢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其彬、许恒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约定月息2.5%,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6.5%实际履行,同时由另三被告担保。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一个月利息13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87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抵偿给原告价值500000元的钢材、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10000元及2012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月息2.5%计息。被告高其彬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实际借款1870000元,通过银行打到被告银行卡上了,约定月息2.5%。原告所述用钢材抵偿500000元借款、偿还260000元借款属实。对下欠原告借款,被告同意偿还。被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借款为1870000元。原告所述的偿还原告借款亦属实。被告陈光亮辩称,被告在担保手续上签名属实,当时说借款期限一个月。此后的事被告就不清楚了。对原告所述的债务被告高其彬有能力偿还,被告陈光亮没有能力承担。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辩称,同被告陈光亮的答辩意见。被告许恒俊、卢金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高其彬、许恒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至同年10月14日到期,月息2.5%,逾期罚息2%,超期罚款每日每万元100元,三被告在载明上述内容的借据中签名,同时被告冠县宏业轴承厂、陈光亮、卢金莲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还清为止。双方约定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打到被告高其彬银行账户1870000元,对约定借款数额剩余的130000元,原告按月息6.5%、借款期限一个月作为利息先予以扣除。2012年10月16日,被告许恒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许恒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高其彬以其钢材价值500000元抵偿给原告。此后对剩余借款,被告未再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冯立军当庭证实,原告按排证人通过证人的银行账户打到高其彬银行账户1870000元。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在借据中载明的是月息2.5%,但实际是约定按月息为6.5%履行,被告高其彬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应以借据中载明的利率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其彬、许恒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借款20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在给付借款时,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870000元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作为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其他约定事项应继续为双方约定事项,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原告7600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其理应偿还。原告先于扣除的130000元利息,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实际履行月息为6.5%,被告予以否认,表示应以借据中载明的利率为准,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借款利息按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5%计息,原告主张的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陈光亮、冠县宏业轴承厂、卢金莲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其彬、许恒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寅刚借款本金11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光亮、冠县宏业轴承厂、卢金莲对被告高其彬、许恒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光亮、冠县宏业轴承厂、卢金莲偿还后可向被告高其彬、许恒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638元,由原告负担3848元,被告负担147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姜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