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仙民初字第6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6496号原告陈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女,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13年2月8日订婚,当时原告付给被告聘金彩礼等计人民币十二万元,随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觉与被告性格不合、生活志趣差异,特别被告依恋他人,夫妻间无法建立感情,双方在一起生活一个多月,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出国至2013年10月28日回国,双方隔阂无法消除,特别是原告回国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弃原告而去,原告无奈之举只好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聘金彩礼计十二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辩称,是原告放不下对前女友的感情,对被告没有感觉,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同意离婚,但于法于理不同意返还给原告的聘金彩礼计十二万元。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13年2月8日举行订婚,当时双方有签订《立婚约》一份,约定双方结为连理之好,原告应当付给被告聘金、盘担、私房钱、旅游费、工钱、首饰款各二万元,原、被告和双方父亲及介绍人均在《立婚约》签名。当即原告付给了被告及其父母聘金彩礼计十二万元,随后原、被告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被告有陪嫁现金、物品等,后双方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对对方感情存有质疑等问题,新婚燕尔,夫妻关系并不十分融洽。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出国谋生,至2013年10月28日回国,双方感情并未提升,隔阂依然没有消除,造成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双方仅因为对返还聘金彩礼问题意见不一致,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陈述最后意见时,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聘金彩礼十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前没有了解,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真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